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新村振宁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劳动关系管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电厂燃运公司检修车间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火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天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8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与浙江火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与浙江火电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2022年6月21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与浙江火电公司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2023年2月28日浙江火电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申报证明》可视为浙江火电公司支付工资的凭证。该证明证实***有固定的劳动报酬,按月发放工资,接受浙江火电公司管理,有固定的上班时间。而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也可以证实,***是浙江火电公司的工人且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作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浙江火电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上述均可证实***在为浙江火电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浙江火电公司在庭审中多次声称**不是其员工,是个人行为与浙江火电公司无关。***认为,该说法不能成立。案涉的工程不是皖北公司而是浙江火电公司的项目部在施工,***向法庭提供的收入证明中的公章也可以证实。皖北公司如果是转包,不需要浙江火电公司派遣项目部来案涉工程所在地。浙江火电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华业公司与皖北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否定浙江火电公司的项目部是实际施工方。一审认定皖北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进而否定浙江火电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错误。(3)***与浙江火电公司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1月、2月***均在浙江火电公司处工作,2023年3月浙江火电公司不给***安排工作直至4月要求***离开,双方持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未办理解除手续。包括在疫情期间进行测温等,***一直在为浙江火电公司工作,完成浙江火电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直至2023年3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浙江火电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800元。二、浙江火电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工作期间从未休息,结合两份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加班的天数。而浙江火电公司2023年2月28日出具加盖公章的《2022年个人收入申报》可以证实***工资发放的具体数额。三、浙江火电公司应当给付拖欠劳动报酬18293元。依据2023年2月28日浙江火电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个人收入申报证明》可以证实***的月工资2023年1月1日之前为每月7500元,2023年1月1日之后为每月10000元。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请求。 浙江火电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与浙江火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理由充分。1.浙江火电公司在劳动仲裁、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浙江火电公司承揽涉案维护项目后将项目分包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将项目分包给皖北公司,项目日常维护工作实际由皖北公司负责等事实。2.根据华业公司和皖北公司的合同及证人陈述,**、**等均系皖北公司委派至项目。3.***一直认为其系由**招至项目工作,工资待遇、休息休假等均系***和**洽谈确定,***的住宿、工作均由**安排管理。4.一审查明***在项目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均系由**及**指示的其他个人发放。5.关于***提供的《2022年个人收入申报》,2022年6月前***并未在涉案项目工作,对其收入浙江火电公司并不清楚,浙江火电公司作为央企不可能在不了解的情况出具说明,且申报中也是**的签字,**系皖北公司派至项目部的。即使申报是真实的,也只是***和**之间的关系,和浙江火电公司无关。6.关于浙江火电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浙江火电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庭说明,因涉案工程系由浙江火电公司承揽,双方的合同中有约定且甲方(第三人)对此有强制性要求,只能以浙江火电公司的名义投保。从保单名单看,项目上所有需要保险的人员均在其内,但其中并无浙江火电公司的员工。综上,浙江火电公司并没有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浙江火电公司只是按合同约定和华业公司结算款项,***并未直接向浙江火电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的招用、报酬发放、休息休假、工作安排都是由**个人负责,但**并非浙江火电公司员工。二、在***与浙江火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其要求浙江火电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所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火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华业公司结算,就涉案项目未拖欠任何款项。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天能公司述称,***的两项上诉请求均与天能公司无关,且***与浙江火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并不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火电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18293元;2.判令浙江火电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800元;3.判令浙江火电公司支付*****日加班工资37241元;4.判令浙江火电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元;5.判令浙江火电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1700元;6.确认2023年4月28日,***与浙江火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浙江火电公司为***办理解除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火电公司于1982年4月6日注册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专业作业等。2022年5月19日,天能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火电公司签订《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燃运2×300MW输煤系统日常维护合同》,合同约定天能公司将天能化工自备电厂2×300MW机组输煤系统日常维护项目发包给浙江火电公司,维护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双方约定“项目维修部”是指新疆石河子维护检修项目承担具体输煤系统维护委托项目的派出机构,代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本合同。2022年,浙江火电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浙江火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燃运2×300MW输煤系统日常维护项目分包给华业公司,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包辅料(装置性材料甲供),工期为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2022年,华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皖北公司签订《新疆石河子项目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热电2×300MW机组输煤系统日常维护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业公司将天能公司2×300MW机组输煤系统日常维护项目委托给皖北公司,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施工范围及内容为:包含但不限于天能公司热电2×300MW机组输煤系统日常维护项目工作,电厂厂内卸储煤、输煤系统区域、煤场及煤仓间区域、煤废水收集区域及相关、设施所有电气、机务设备。机务、电气设备系统及设施的巡视、检查、消缺、维护、设备清扫、设备点检定修、电缆槽盒清灰机日常维护管理工作,设备临修、事故处理、设备抢修、皮带更换、设备单体大修工作(不含堆取料机整体大修和对于甲方确定为非标检修项目需另行招标的特殊检修项目)、安全环保整改项;维护专业范围内附属部件。约定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甲方华业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为**,负责工程实施工程中甲方工作的协调,乙方皖北公司指定��某为项目经理,对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负责,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换。乙方指定**为技术负责、乙方指定**为安全负责。附件3《专业工程分包安全健康环境与治安保卫管理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施工期间,乙方指派**同志负责本工程项目职业健康安全环境,治安保卫、防火等工作,甲方指派**同志负责联系、检查、督促乙方执行有关职业健康安全环境、治安保卫、防火等管理规定。附件11皖北公司向华业公司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身份证号612××××,系我单位正式职工,职务为项目经理。我单位现委托该职工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全面履行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热电2×300MW机组输煤系统日常维护项目分包合同(编号:华业外经(2022)第277号),该负责人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单位均予以承认,由我单位承担该负责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2022年6月16日,案外人**打电话给***,称天业集团有一个维修项目需要设备维护工作人员,***向其询问了有关工资待遇、休息休假等情况,同意进入该项目,双方约定工资为7500元每月。次日,***进入天能公司燃运2×300MW机组输煤系统日常维护项目,并通过了天能公司的安全教育培训,天能公司向***发放了《新疆天业能源管理公司燃运安全培训合格证》。2022年6月21日,***正式上岗。2023年3月27日,***因劳动报酬问题再未向案涉项目提供过劳动。2023年4月27日,案外人**1口头通知***不用再来上班。***进入案涉项目的工资发放情况:2022年9月10日300元;2023年1月14日发放7000元;2023年2月17日发放3500元;2023年2月28日发放3000元;2023年3月5日发放5000元;2023年3月16日发放19700元,共计38500元。其中2022年9月10日至2023年3月5日发放的18800元系**通过微信支付给***,2023年3月16日发放19700元系**指示他人向***微信支付。2023年2月,***作为申报人,制作《2022年个人收入申报》,内容为:“2022年一月国泰新华电厂设备检维护,月薪1万元,2月薪资一万,3月一万,四月离职,两万用于生活开支,履行一万债务,六月入职石河子天辰燃运,浙江火电设备检维护,薪资七千五,至2022年12月30日六个月计四万五千元,履行债务一万五千元,个人生活支出一万元。2023年一月薪资一万元工作11天过春节后2月九号复工至今,工资暂未发放。”**在该申报书下方书写“证明属实,***在职期间无欺骗,无不良表现”加盖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浙江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石河子维护检修项目部”的印章,浙江火电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是其员工加盖,并保留追究加盖公章者的法律责任的权利。2022年10月27日,浙江火电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22年10月28日00时起至2023年10月27日24时止。雇员清单显示有***、**、**、**、**等29人。另查:浙江**业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注册成立,浙江火电公司对其持股比例为99.92%。2023年4月28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浙江火电公司支付***2022年6月21日至2023年2月23日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18293元;2.浙江火电公司支付***2022年7月21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800元;3.浙江火电公司支付***2022年、2023年**日加班工资18620元;4.浙江火电公司支付***2022年、202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元;5.浙江火电公司支付***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4月28日待岗生活费3400元;6.确认2023年4月28日,***与浙江火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浙江火电公司为***办理解除手续;7.浙江火电公司支付***2022年6月21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该委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3〕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浙江火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浙江火电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待岗生活费、**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就与浙江火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个人收入申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安全培训合格证等证据,但浙江火电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已将***提供劳动的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华业公司,华业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皖北公司。***在仲裁和庭审中均认可其系案外人**招用,与**约定的报酬,由**、**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浙江火电公司并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系案外人**招用,其提交浙江火电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雇员清单处虽有“**”的名字,但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皖北公司向华业公司出具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明确**系该单位正式职工,因此,该院对***主张**系浙江火电公司员工的意见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接受浙江火电公司的管理,从事的是浙江火电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从入职到离职,全部的报酬均系**和**等人个人支付。***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浙江火电公司员工,且华业公司与皖北公司签订的《新疆石河子项目天能化工有限公司热电2×300MW机组输煤系统日常维护项目分包合同》中《专业工程分包安全健康环境与治安保卫管理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皖北公司指派**同志负责案涉项目职业健康安全环境工作。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对***基于劳动关系存在所主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待岗生活费、**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浙江火电公司按本院的要求提供了该公司2022年6月、8月、12月和2023年1月的工资汇总表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其中没有***、**、**等人的发放工资及社保缴费记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册和社保缴费记录不完整,根据浙江火电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维修合同,应该有天业项目部的,但是工资册中没有该项目部,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浙江火电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无法确认涉案的***及**、**等人不在社保缴费记录当中。本院认为,浙江火电公司已经按要求提交了工资汇总表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浙江火电公司隐瞒了相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业公司全称为浙江**业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皖北公司全称为安徽省皖北安装防腐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及浙江火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浙江火电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中的核心标准。本案中,***经案外人**招用,由**与另一案外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是浙江火电公司的员工以及受该公司委托招收***并对其进行用工管理等事实。***仅依据浙江火电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及加盖浙江火电公司石河子维护检修项目部印章的《2022年个人收入申报》,不足以证明其与浙江火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与浙江火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的相关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