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3民初5279号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683665H,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姚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文、刘扬,该行员工。
被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12464883,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栗国恩,公司总经理。
被告:鲁建杰,男,汉族,1960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王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生,身份证地址: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姚保松,男,汉族,1960年6月4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栗红恩,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闫小东,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李红欣,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赵军民,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蒋广生,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改香、魏广华(实习),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国春,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张孟荣,女,汉族,1960年6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鲁建杰妻子。
被告:张永霞,女,汉族,1975年8月11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王军妻子。
被告:马秋平,女,汉族,1960年1月20日生,与姚保松住址一致,系姚保松妻子。
被告:宋素红,女,汉族,1968年8月4日生,与栗红恩住址一致,系栗红恩妻子。
被告:刘亚红,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闫小东妻子。
被告:张爱民,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钱国春妻子。
被告:钮东英,女,汉族,1967年11月27日生,与李红欣住址一致,系李红欣妻子。
被告:**,女,汉族,1979年8月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系蒋广生妻子。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与被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建筑公司)、赵军民、王军、蒋广生、**、钱国春、栗红恩、鲁建杰、闫小东、姚保松、张孟荣、张永霞、马秋平、宋素红、刘亚红、张爱民、李红欣、钮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文、刘扬,被告恒源建筑公司、赵军民、王军、蒋广生、栗红恩、鲁建杰、闫小东、姚保松、李红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改香、魏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国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前,原告郾城农信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孟荣、张永霞、马秋平、宋素红、刘亚红、张爱民、钮东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郾城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及利息、罚息(2019年3月24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按照月利率7.5‰计息,2020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1.25‰计息,至起诉日欠息约10645260.3元,本息合计暂定50645260.3元);2、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赵军民、王军、张永霞、蒋广生、**、钱国春、张爱民、栗红恩、宋素红、鲁建杰、张孟荣、闫小东、刘亚红、姚保松、马秋平、李红欣、钮东英抵押的不动产及不动产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豫(2018)漯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所得价款一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恒源建筑公司与原告郾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源建筑公司向原告申请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用途换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每月20日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本方式为到期还本等。同日,被告赵军民、王军、张永霞、蒋广生、**、钱国春、张爱民、栗红恩、宋素红、鲁建杰、张孟荣、闫小东、刘亚红、姚保松、马秋平、李红欣、钮东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所有被告签订了《社团贷款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将4000万元发放给恒源建筑指定账户。现借款期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结息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源建筑公司、赵军民、王军、蒋广生、栗红恩、鲁建杰、闫小东、姚保松、李红欣辩称,恒源建筑公司借款及8个担保人担保均属实。对借款没有异议,我方愿意以抵押、拍卖房产所得价款清偿所欠借款。
被告钱国春因未到庭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原告郾城农信社与被告恒源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122609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恒源建筑公司向贷款人郾城农信社申请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积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仟万元整。借款用途是换据。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签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灰机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赵军民、王军、蒋广生、钱国春、栗红恩、鲁建杰、闫小东、姚保松、李红欣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印章并有栗国恩签名及捺指印。
2018年12月26日,原告郾城农信社与被告闫小东、赵军民、鲁建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房产为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最高额连续借款提供抵押,抵押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捌佰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按债权人对抵押权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郾城农信社与姚保松、王军、蒋广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房产为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最高额连续借款提供抵押,抵押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壹仟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按债权人对抵押权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郾城农信社与栗红恩、李红欣、钱国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房产为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最高额连续借款提供抵押,抵押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贰仟贰佰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按债权人对抵押权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12月27日,原告郾城农信社、源汇区农信社与被告恒源建筑公司、赵军民、王军、蒋广生、栗红恩、鲁建杰、闫小东、姚保松、李红欣、钱国春签订《社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郾城农信社(牵头社)、源汇区农信社(成员社)共同向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贷款用途为换据,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月利率7.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所有账户内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屋共计14套在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号为:豫(2018)漯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详见抵押登记清单)。其中,被告赵军民、鲁建杰、闫小东提供抵押登记的不动产5套,被告姚保松、王军、蒋广生提供抵押登记的不动产3套,被告钱国春、栗红恩、李红欣提供抵押登记的不动产6套。
2018年12月28日,原告郾城农信社根据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受托支付申请,向漯河市福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000万元。当日,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在原告郾城农信社借款借据中加盖公司印证并有被告栗国恩签名及捺印,在该借款借据中显示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2日。经原告农信社贷款系统核算,截止至2021年10月2日,被告恒源建筑公司下欠本金4000万元,下欠利息及罚息共计10645260.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恒源建筑公司与原告郾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郾城农信社依约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源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信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的标准,双方在《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社团贷款合同》中均约定月利率为7.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根据上述约定,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2020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故被告恒源建筑公司应归还原告郾城农信社借款本金4000万元、截止至2021年10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0645260.3元、罚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原告要求对被告赵军民、王军、蒋广生、钱国春、栗红恩、鲁建杰、闫小东、姚保松、李红欣抵押的不动产及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赵军民、王军、蒋广生、钱国春、栗红恩、鲁建杰、闫小东、姚保松、李红欣分别与原告农信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恒源建筑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房产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编号为20********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10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0645260.3元、罚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自2021年10月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对被告赵军民、王军、蒋广生、钱国春、栗红恩、鲁建杰、闫小东、姚保松、李红欣提供抵押登记的14套不动产抵押物(他项权证号:豫(2018)漯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信息详见抵押登记清单)。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30元,由被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军民、王军、蒋广生、钱国春、栗红恩、鲁建杰、闫小东、姚保松、李红欣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以抵押不动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费用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刘迎鸽
审判员  鲁芳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