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104民初2270号
原告漯河市热电厂(原名漯河电厂),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西段姬崔村东。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热电厂诉被告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漯河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漯河市热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滨河路南侧、金山路桥下西侧、南临翟庄居民区、西临3515工厂土地编号为漯地字第00048号土地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58年起获得国有土地一处,具体位置系漯河市召陵区滨河路南侧、金山路桥下西侧、南临翟庄居民区、西临3515工厂(下称本处土地),于1988年9月6日由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漯地字第00048号),原告在本处土地上承建有厂房、车间、仓库、办公房等建筑物。1995年8月16日,时任被告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将原告的土地证借走,后因改制等原因,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暂搬至本处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谎称土地证丢失,一直未偿还原告。2014年,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申请破产不再生产经营,为此,原告要求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对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暂用原告本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详细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其返还原告。2018年5月底,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突然告知原告,原告拥有的本处土地已于2001年3月16日由被告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同被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的形式,把本处土地卖给了被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原告派人对属于自己的本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实地查看,并经询问知情人得知,本处土地早已被被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卖给了被告漯河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由被告漯河市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认为:本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原告,被告之间擅自签约转让原告土地并占有原告建筑物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和国家利益,为了保障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二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根据法律规定,关于漯河市军友鞋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热电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
审判员***
审判员*琼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