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星辉饼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103民初3867号
原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星辉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淞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星辉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市星辉饼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58333元,并支付自2000年7月18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163842元;2.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星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星辉公司将其购买的12亩土地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公司,其中10亩土地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剩余的2亩土地未办理转让手续;并约定原告在使用这2亩没有手续的土地时,发生的一切纠纷或者其它均由星辉公司负责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95万元土地款转入被告星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账户。后双方配合下,对其中的10亩土地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另外2亩无相关手续,不具备交易条件,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关转让的2亩土地未实际交付,故应返还该2亩土地的转让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据此,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被告信息及地址,本院多次无法找到被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及住址不确切,说明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于交纳受理费,原告预交的6133元受理费、保全费25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