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豫11执恢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承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9年7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漯河市豪利贸易有限公司、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的(2009)漯执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9)漯执字第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恢复执行,请求本院利用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进行查询,现查明,除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中有少量存款已进行冻结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开户信息。漯河豪利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于2007年2月8日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漯河市方汇药业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没有登记资料,该公司原经营场所于2010年开发为住宅小区出售。漯河市恒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车辆、对外投资登记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漯河市源汇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位于交通路的房产。另查明,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承兑合同时,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漯河市房管局办理的他项权证,于2015年5月2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郾行初字第00023号、(2015)郾行初字第00024号、(2015)郾行初字第00025号、(2015)郾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6)漯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