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102民初3087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漯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漯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4296489.31元及违约金暂定100000元(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自2022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被告漯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计4396489.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漯河市源汇区南关(宁庄自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阳光福园)**#**#**#楼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被告漯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当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由被告漯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按照被告采购的混凝土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按时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商砼款4296489.3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商砼款,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的基本事实,因目前不景气,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缓慢,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款,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担保人恒源认为虽然对担保期限已过,恒源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欠付数额,应由原被告双方核对一致后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混凝土,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1.基本内容:由原告将混凝土运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施工现场,根据品格规格及容重的不同混凝土价格在330元/m³—410元/m³不等,混凝土数量暂定为2.5万m³,混凝土价款约900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量计算;2.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为供货合同的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全部款项结清完毕之日止;3.违约责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须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拖欠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21年12月30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1.截至2021年11月30日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共欠某某建材公司商砼款4949689.47元;2.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为该协议提供担保,同意以公司名下的臻水上境项目商品房作为抵押。
经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进行对账,截至2022年6月16日,商砼款总计为11046489.31元,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6750000元,下欠金额4296489.31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其起诉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20万元,诉请金额变更为4096489.31元。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商砼,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根据《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以及《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以其名下的臻水上境项目商品房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6489.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96489.3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漯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以其名下的臻水上境项目商品房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85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598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漯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