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内中民初字第2904号
原告成都万诚机电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464019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成都万诚机电有限公司(简称万诚公司)诉被告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简称鸿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诚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万诚公司与被告鸿强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万诚公司向被告鸿强公司提供沈阳机床生产的立式加工中心VMC650E一套,价格为280,000元,被告鸿强公司预付10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180,000元在到货后2月内付清;若余款未支付,按每日以余款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鸿强公司向原告万诚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原告万诚公司也向被告交付了立式加工中心VMC650E。2014年4月3日,立式加工中心VMC650E经安装调试,被告鸿强公司验收合格,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原告万诚公司经催收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鸿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鸿强公司未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诚公司与被告鸿强公司与2014年3月1人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万诚公司向被告鸿强公司提供沈阳机床生产的立式加工中心VMC650E一套,价格为280,000元,被告鸿强公司预付10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180,000元在到货后2月内付清,若余款未支付,按每日以余款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鸿强公司向原告万诚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原告万诚公司也向被告交付了立式加工中心VMC650E。2014年4月3日立式加工中心VMC650E经安装调试,被告鸿强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经原告万诚公司催收无果。故原告万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鸿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万诚公司请求违约金按36,00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机床发运通知单、客户服务报告单、EMS邮政特快专递、催款函、快递查询单、银行承兑汇票,借条、原告万诚公司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鸿强公司向原告万诚公司购买立式加工中心,原告万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鸿强公司提供了立式加工中心。但被告鸿强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万诚公司付清货款,尚欠原告立式加工中心货款1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1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万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万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万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鸿强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鸿强公司尚欠原告万诚公司货款180,000元,原告万诚公司主张被告鸿强公司支付36,000元的违约金,为其实际损失的2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鸿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万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违约金36,000元。
被告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内江鸿强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