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昌区昌州街道华景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2042号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华景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灵方大道重庆市宏伦建材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5UK6J34X。
经营者:廖位波,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大兴街9号一单元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94998624P。
法定代表人:王弟容,总经理。
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华景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华景建筑租赁站)与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景建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荣昌县昌州街道华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27826元;3.依法判决被告从2021年1月16日起以278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荣昌工程所需,于2018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荣昌县昌州街道华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物资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到原告钢管租金及赔偿款27826元,但结算后被告迟迟不愿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设备租赁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非凡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华景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廖位波。2018年9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非凡建筑公司签订《荣昌县昌州街道华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租用方(乙方)一栏为“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4日至还清租赁物资结清帐目为止,租金每天:钢管每米0.011元,扣件每套0.006元,顶托每套0.02元,接头0.02元。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双方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时(即每月一至十五日前)交纳上月租金,原告每天按总租金5%收取被告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出货人:陈波、唐兴华,收货人:陈波、钟国友,租金每月付,陈波。合同尾部甲方处原告公章盖章以及经手人廖和敏签字,乙方处非凡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以及经手人陈波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时间为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1月10日。2021年1月16日,原告的经办人廖和敏与被告负责人陈波经过计算,签订了租金结算单,确认共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278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荣昌县昌州街道华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华景租赁站租金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构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应当按合同支付租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陈波作为被告的经办人,于2021年1月16日与原告的经办人廖和敏签订了结算单,陈波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及赔偿款27826元。虽然结算单并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但是租赁合同已约定租金每月付,在下个月15日前支付,被告应在结算后下个月15日前即2021年2月15日前内支付租金。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7826元,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的截止时间,但双方在2021年1月16日结算后,被告不再继续租赁原告的物品,即在双方结算时,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就已截止,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荣昌县昌州街道华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在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上月租金,原告每天按总租金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在对于违约金的请求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从2021年2月16日起开始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付清为止。
因本案建筑设备租赁所引发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华景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7826元;
并从2021年2月16日起以278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华景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华景建筑设备租赁站,本院不作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小玲
书记员陈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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