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8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大兴街9号一单元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94998624P。
法定代表人:王弟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非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元月至2019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三杰众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吊车工作,被告租用原告吊车,吊车由原告操作。2019年8月30日经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账确认被告欠民工工资共6000元(包含吊车租赁款3000元)。签订工资表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2020年6月原告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作出裁决被告支付申请人3000元工资,对于租赁款3000元未作裁决。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事宜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且已经得到解决,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张6000元系工资,又在仲裁庭审中改口称系工资和租金,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非凡建筑公司承建了重庆三杰众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研发车间一工程项目,原告***经案外人胡元义介绍于2019年3月在前述工程项目从事吊车工作,由其提供吊车并负责操作。因非凡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非凡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6000元。荣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自带吊车在非凡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三杰众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研发车间一工程项目从事吊车工作,经结算,非凡建筑公司欠付原告6000元,其中工资和吊车租金各占50%即工资3000元,吊车租金3000元。而吊车租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在该案中不作处理,故荣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8日以渝荣劳人仲案字[2020]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非凡建筑公司支付***工资3000元。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被告已经将该裁决书确定的工资3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其余3000元租金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渝荣劳人仲案字[2020]第19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发放记录表、工人登记表照片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生效裁决书渝荣劳人仲案字[2020]第19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非凡建筑公司欠付***工资3000元、吊车租金3000元,并依法裁决非凡建筑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资3000元,因吊车租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在该案中未作处理,故对原告要求非凡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吊车租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非凡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事宜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且已经得到解决,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仲裁申请中主张6000元系工资,又在仲裁庭审中改口称系工资和租金,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经对原告自带吊车在非凡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三杰众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研发车间一工程项目从事吊车工作予以确认,而仲裁裁决中仅处理的3000元工资,并未对租金3000元进行处理,且原告的仲裁中对工资6000元的组成系工资和租金各占50%组成予以明确,得到了仲裁裁决书的确认。故对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3000元。
如果被告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叶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龙飞
书 记 员 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