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4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大兴街****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94998624P。
法定代表人:王弟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廷,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兰,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上诉人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非凡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承担支付55140元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主要理由:1.***虽系项目负责人,但依据***与非凡建司的《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应自负其责,一审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2.非凡建司给***的授权也不包括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一审对非凡公司的授权进行了扩大解释。3.非凡建司并未在收方单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是案涉劳务款的支付主体。4.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不当,该《条例》无溯及力,不适用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非凡建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其与***之间没有挂靠、转包、分包等关系,仅为其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兼工程质量负责人及班组长,现非凡建司在二审时又称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两次陈述矛盾,非凡建司主张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不能成立。2.即使非凡建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该内部承包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仍旧应当由非凡建司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3.关于劳务费金额问题,***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出具收方单和收条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且非凡建司在上诉请求时也未对劳务费的金额提出异议和否认,仅提出应由***承担支付责任,应当认定该劳务费金额系正确的,无虚增部分。4.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确。
被上诉人***未答辩。
***一审请求:1.判决非凡建司与***连带支付***劳务费55140元,并支付以5514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决非凡建司与***连带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非凡建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非凡建司系重庆三杰众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研发车间一的施工承建单位。2018年8月1日,非凡建司出具《施工单位法人授权书》载明:姓名:***(公民身份号码X),工作单位: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兹授权***为本单位建设项目负责人,依据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代表我单位负责研发车间一的建设相关事宜,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该证据由原告举示,来源于非凡建司向重庆荣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申报资料。经质证,非凡建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凡建司认为,该授权仅针对质量管理授权,对质量管理外事务未授权。
2018年12月23日,***(发包方、甲方)、***(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筋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重庆三杰众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研发车间一钢筋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从正负零以上所有的钢筋制作、绑扎、焊接、包括拉接筋,乙方自备切割机、焊机、切割片、焊条、扎丝及小工具;从正负零以上的钢筋39元/㎡计算(包括二次结构钢筋及屋面避雷带),正负零下的钢筋每吨700元;付款按每月付款90%,其余工程款竣工20天内一次性付清尾款;甲方保证材料供应、图纸会审资料现场交底;乙方所有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材料不能浪费,做到工完材料清原则;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伤事故,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责;如果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贰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到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该项目有多个钢筋班组,***是其中一个钢筋班组的班组长。***班组的工作接受非凡建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的管理,材料、主要机具由非凡建司提供。期间,***制作“研发中心基地建设(车间一)工程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并在记录表上签名“***”,再经非凡建司法定代表人王弟容签名后,非凡建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放***班组的劳务工资。非凡建司通过前述方式已向***班组发放工资19500元。
2019年7月26日,该工程通过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2019年8月30日,***向***出具“重庆三杰众鑫生物工程工地钢筋收方单”。载明,建筑面积1740㎡×39.00=67860.00;基础钢筋吨位:5.6吨×700=3920.00;基础钢筋工时工资:10个×260=2600.00;第三层柱子钢筋人工转运:补工1个×260=260.00。共计:74640.00(柒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整);74640减去借支19500=55140.00元。以上结算属实,***同意,2019.8.30。
2019年9月5日,***向***出具欠条,载明,重庆三杰众鑫生物有限公司厂房研发中心基地建设(车间一)由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建人***欠到钢筋班组***民工工资55140元(大写:伍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整)。欠款人:***,2019年9月5日。
非凡建司举示建筑施工许可证及附件,拟证明,***不是非凡建司的管理人员。该证据载明有项目经理罗洪田、技术负责人王文廷等管理人员,但未载明项目负责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即使真实,也达不到非凡建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非凡建司之间有口头挂靠协议,非凡建司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认为,非凡建司以授权委托书任命***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单位负责研发车间一的建设相关事宜,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非凡建司抗辩认为,该授权仅授予“质量负责人”,而不涉及质量之外的其他内容。非凡建司该陈述,与其出具并申报给重庆荣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法人授权书载明内容不符,其陈述的授权范围小于授权书载明的授权范围。其次,实际施工中,***对工地上包括***在内的钢筋、木工、泥工等班组长进行工程计量、编制工资表,再经非凡建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由非凡建司向***等班组长发放班组工资。可见,不仅法人授权书授予了***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权限,实际施工中***、非凡建司、***均按照该授权书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其中,***履行了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权限。
非凡建司举示的施工许可证及附件未载明“项目负责人”,故该证据与授权书并不矛盾。
综上,***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与***签订合同、收方结算、出具欠条均是依据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非凡建司对***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班组从事钢筋工作,材料和主要机具由非凡建司提供,工作由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王文廷等项目管理人员管理。因此,***同***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协议书》的实质是劳务分包合同,欠***的是劳务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依据该规定,非凡建司亦应当对尚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请求***对非凡建司尚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未抗辩。《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非凡建司认为,***出具给***的收方单、收条包含有本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的工程量和劳务工资;***、***对此均不予认可。因非凡建司未举示相关证据对其该意见予以证实,一审不予采信。
***班组完成钢筋工劳务费总计74640元,扣除非凡建司已经支付的19500元,尚欠55140元,非凡建司应当支付给***。
***请求非凡建司及***支付以5514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工程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与***于2019年8月30日收方结算,2019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与***,***于2020年1月3日起诉,本案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开庭。因欠条未载明应付款时间,***也未举示向非凡建司与***催收劳务费的其他证据,其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向非凡建司及***催收;从本案起诉至第一次开庭可作为非凡建司与***的准备时间。因非凡建司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开庭未支付尚欠***劳务费,故资金占用损失可从次日2020年3月27日起算。
***请求非凡建司与***支付违约金。***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钢筋工承包协议》应当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故***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务费551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514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对前述第一项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受理费714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84元,由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负担212元。
二审中,非凡建司举示了新的证据:1.《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证实非凡建司与***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2.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与非凡建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3.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证实***与非凡建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4.非凡建司在另外工程与重庆市优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劳务分包协议:证实***对外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结算价格有虚报增高的嫌疑。5.民工人员名单:证明***有虚报民工身份多领工资的嫌疑。6.《重庆三杰众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研发车间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非凡建司从业主方承包涉案工程,包干价178万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是公司管理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二审查明:非凡建司与重庆三杰众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重庆三杰众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研发车间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非凡建司承建重庆三杰众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研发车间一工程,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总价为178万元,合同确定***为双方联络过程中非凡建司指定接收文件人员。
2018年6月22日,非凡建司与***签订《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非凡建司将从重庆三杰众鑫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交***全面承包,***承担该工程税费,非凡建司收取管理费1.5%,***全面履行非凡建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括工作内容和质量、工期要求等,在工程承包范围内,为完成承包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的债权、债务(但不限于民工工资)和其他民事责任,均由***负责清偿,直至结清为止。工程所需的劳务队伍、材料、设备的采用和采购由***负责选用,但应接受公司相关部门的监管等等。之后,非凡建司制作的民工发放记录表中载明***系工程管理人员。非凡建司还为***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凡建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并约定施工过程中劳务班组的采用由***负责,公司负责监管,故***为施工涉案工程对外签订的劳务合同,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非凡建司承担。非凡建司提出依据其与***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承包该工程期间的债务,应由***承担,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因《项目内部管理承包责任书》中的约定,属于非凡建司内部关于***承包期间***与公司之间相关责任的划分,不能对抗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关于劳务费的请求权,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其与***办理的收方结算单向非凡建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经查,***与***就***应收劳务费确认为74640元,非凡建司已支付19500元,尚欠55140元,非凡建司应向***支付。
综上,非凡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重庆市非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肖 琴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家兴
书 记 员 李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