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诚成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江苏诚成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02民初722号
起诉人:***成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东工业园戴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姜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琴,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成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城公司)以山东中交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诉称:2017年11月27日,中交公司对江苏省常州天宁融合发展区PPP项目劳务施工进行公开招标,起诉人依照中交公司的招标要求对常州市丁塘港生态修复工程进行了投标。2017年12月3日,起诉人向中交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中交公司当场未开标,只是告知让起诉人等待开标结果,并声称为了确保工程形象进度,督促起诉人组织施工队伍尽快进场抢段面。起诉人项目部人员2017年11月13日进场的当天,中交公司常州天宁融合发展区PPP项目经理部与起诉人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书》,施工过程中,起诉人多次要求与中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交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2018年2月初,中交公司同意支付部分进度款,前提是要求起诉人与之签订专为付进度款的《劳务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并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62689.74元。2018年2月12日中交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0元。此后,起诉人多次要求与中交公司签订正式的分包合同,中交公司一直拖延,直至2018年6月20日,双方就合同签订问题进行谈判,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约定签订正式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双方就此次谈判形成了会议纪要,但中交公司并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与起诉人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起诉人于2018年8月决定退场,并要求中交公司立刻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但多次谈判都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起诉人的竣工结算送审价3437940.91元扣减中交公司已付700000元,中交公司应付工程款2737940.9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中交公司向诚成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737940.91元(暂定);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中交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本案中,本院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明确其依照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交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在起诉人诚成城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因此,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磊
审 判 员  蒋少伟
人民陪审员  寿 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