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

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226民初6264号之一
原告: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江店孜镇双集村**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9566312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管仲商贸城**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9429735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9日立案后,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人民币1,284,245元”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9月30日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58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应收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颍上县天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涛
人民陪审员汤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