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6648号
原告:***,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声,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点堂,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林海尚城A区甘罗路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942973572。
法定代表人:蒋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马点堂、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6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用原告在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的颍上县林海御珑湾等工程从事建筑工等劳务工作,该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69260元,被告在结算清单凭证上签字、按手印确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仍未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点堂辩称,三原告在林海御珑湾工程1、2、3、4、7、8号楼提供劳务属实,从事植筋工作,从2018年起至2020年结束,劳务费共计124260元,其已经垫付55000元,还欠69260元属实。但因第二被告拖欠其40余万元工程款,原告诉求的拖欠的劳务款应该由第二被告支付。
鸿睿公司辩称,三原告均不是其雇佣,其只与马点堂有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欠款其不清楚。原告诉求的劳务款不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点堂出具的字据及被告马点堂提供的工人工资花名册、三原告在临海御珑湾植筋劳务费结算单,能够证明两被告拖欠三原告劳动报酬6926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睿公司与被告马点堂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安徽省颍上县临海御珑湾一期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马点堂承包该工程木工、瓦工、钢筋工。双方在合同中并约定:当马点堂拖欠农民工工资时,鸿睿公司从应支付给马点堂的工程款中代为扣付。从2018年至2020年,被告马点堂雇佣三原告从事钢筋工中的植筋劳务,至2020年9月9日结算时,三原告劳务费共计124260元,被告马点堂当时支付55000元,下欠69260元,被告马点堂为三原告出具字据。三原告多次向马点堂催要此款,马点堂一直未付。另查,该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现在已经完工,被告鸿睿公司至今拖欠马点堂工程款40余万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马点堂劳务合同关系属实,该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马点堂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鸿睿公司与马点堂合同约定,被告鸿睿公司有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鸿睿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点堂、被告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9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766元,由被告马点堂、被告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晓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兰天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