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6民初6591号

原告:***,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先,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管仲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942973572。

法定代表人:姜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与***、***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睿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鸿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鸿睿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164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中,要求残疾赔偿金根据省高院的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鸿睿公司连带赔偿152766.7元。事实和理由:***受雇于***,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从事泥工工作,颍上国宾府工程系鸿睿公司承建。2019年3月4日,***在颍上国宾府工程工地3号楼粉刷阁楼施工时因脚手架不牢固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伤倩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外伤(高坠伤)致其右股骨干移位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纵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多次要求赔偿未果。***作为雇主,鸿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均没有确保人员安全。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辩称:1、***受雇于鸿睿公司,该公司系法人单位,***所受到的伤害应当工伤认定及仲裁前置程序,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按本案案由处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30%的责任,鸿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没有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70%,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应返还给***。

鸿睿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可以看出,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的赔偿部分过高;4、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发生后按实际支出结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于2019年3月4日在鸿睿公司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其右腿被摔骨折;3、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鸿睿公司系合法经营主体;4、颍上县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页,证明***受伤后在该院救治22天及伤情;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8、证人化荣当庭证言,证明***在往脚手架上时,因脚手架上的扣环没有扣紧致其受伤的事实,工人的工资都是姓王的老板支付;9、证人蒋某当庭证言,证明***做工受伤的事实。

***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鸿睿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该公司与***签署的施工合同;证明该公司不承担责仼;2、该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应以该鉴定为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鸿睿公司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被重新鉴定更改;证据6由法庭核实;证据7没有提供票据。

***对鸿睿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认,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能证明脚手架是公司提供搭建的。

***对鸿睿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公司无责任,合同能证明脚手架是公司提供搭建的。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5,被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其误工期更改为270天,其他事项与原鉴定相同,应以被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6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予以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和鸿睿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脚手架是***提供和搭建的。具体如何提供和搭建,本案不作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在颍上国宾府工程工地3号楼粉刷阁楼的施工过程中,在上脚手架时,因脚手架连接处的固定不牢,从脚手架上摔下。该工程系鸿睿公司中标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工程包给***;***等人系***雇佣的工人,***受伤后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26日在颍上县人民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由***支付15439.54元。2019年8月25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受***的委托作出皖中天司鉴(2019)临鉴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因外伤(高坠伤)致其右股干移位粉碎性骨折经行手术治疗后,现右下肢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伤后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3、被鉴定人***取出右股骨骨折处内固定物交锁髓内钉需费用10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鸿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3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皖中和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取出右股骨骨折处内固定物交锁髓内钉需费用10000元。在重新鉴定期间***支付本次鉴定费500元,鸿睿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2200元。后因赔偿发生纠纷,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鸿睿公司颍上国宾府工地的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其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鸿睿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但没有提供***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该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为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与鸿睿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综合本案情况,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次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5439.54元(已经由***全部支付)、误工费44963.1元(270天×166.53元/天)、护理费14817.6元(120天×123.48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900元(因误工期被重新变动,本院酌定第一次鉴定费由鸿睿公司承担1900元,***承担5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由鸿睿公司承担2200元,***承担500元,鸿睿公司、***均将第二次的鉴定费用分别支付鉴定机构)、交通费酌定500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酌定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5206.24元。按照赔偿比例***与鸿睿公司应连带赔偿***损失132164.99元(165206.24元×80%),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439.54元后,***与鸿睿公司还应连带赔偿***损失116725.45元(132164.99元-15439.54元);其余损失按照责任应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求和辩称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16725.4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7.5元,由***负担677.5元,***与***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菁菁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