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26民初2702号
原告: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管仲商贸城13#楼1304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9429735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澳雅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工业园区港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05704189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睿公司)与被告安徽澳雅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被告澳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澳雅公司支付工程款14313543元;2.依法判令澳雅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00000元(暂定利息200000,应付利息工程款金额为5267437.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要求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3.澳雅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鸿睿公司(原名称系颍上鸿睿建设有限公司)与澳雅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澳雅公司将其公司6#、7#、8#厂房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于鸿睿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澳雅公司依法履行义务并按质按量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澳雅公司要求增加了为其厂房变更透明瓦、增加钢筋、变更主钢构等工程,后又要求鸿睿公司承建了其厂区路面、围墙修补等。鸿睿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9月1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澳雅公司使用,其中6#、7#、8#厂房主体工程面积为27012.5m2,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工程款为17558125元,增加的厂区路面等(增加工程详见决算明细表)工程款合计为2980208元,以上工程款总计为20538333元,经双方决算确定工程款为2053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在竣工验收后45天内付工程款的70%,余下30%工程款一年内分四个季度付清,余款按1.5%月息付息),澳雅公司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工程款金额为5267437.5元(17558125元×30%)。上诉工程款及利息经鸿睿公司多次催要,澳雅公司仅支付6216457元,余额14313543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鸿睿公司提起诉讼。
澳雅公司辩称,对鸿睿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在工程结束之后厂房存在问题施工方一直没有解决,且在工程结束后约两年时间没有使用,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对总工程造价20530000元没有异议,但澳雅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194571.3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建筑业企业资质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施工合同、澳雅合金二期工程决算明细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皖1226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澳雅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往来明细复印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澳雅公司与鸿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澳雅公司将其公司6、7、8号厂房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鸿睿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工期总天数210天,开工日期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10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65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鸿睿公司全款垫资施工,澳雅公司在竣工验收后45天内付鸿睿公司工程款金额的70%,余下30%工程款一年内分四个季度付清(余款按1.5%月息付息)等内容。2015年9月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29日,本院对常贵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皖1226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之间除了有借款外,常贵玉与**的澳雅公司还存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合作,并且**的澳雅公司也支付常贵玉部分工程款,**提供的****往来明细表明:**本人及**的公司共支付常贵玉款919457136元,其中工程检测费358000元、工程款6216457.36元、33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款2625000元(从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8年1月22日,澳雅公司与鸿睿公司签订《澳雅合金二期工程决算明细表》,结算明细:⑴主厂房17558125元;⑵厂区路面953730元;⑶6#、7#、8#变更透明瓦25352元;⑷4#增加隔墙26000元;⑸8#增加下水管道和井61898元;⑹电泳池992130元;⑺路面冷却池74500元;⑻外砌下水道435348元;⑼9#地面增加钢筋83000元;⑽废弃房13000元;⑾7#设备基础165250元;⑿9#变更主钢构140000元;⒀围墙修补10000元。双方确认澳雅合金二期工程及零星工程总造价为20530000元,结算明细如上所列,双方均无异议。因澳雅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此鸿睿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澳雅公司与鸿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澳雅公司尚欠鸿睿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二)鸿睿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澳雅公司尚欠鸿睿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澳雅公司与鸿睿公司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20530000元。澳雅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19457136元,但根据(2017)皖1226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款包括工程检测费358000元、工程款6216457.36元、33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款2625000元。鸿睿公司对工程检测费358000元、利息款2625000元不予认可外,对工程款6216457.36元予以认可,即鸿睿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6216457.36元。经查,工程检测费358000元未列入双方工程款结算明细中;利息款2625000元是澳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常贵玉支付的个人借款利息,并非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故澳雅公司要求将工程检测费及利息款抵付涉案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澳雅公司尚欠鸿睿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4313543元(20530000元-6216457.36元)。鸿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431354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鸿睿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按照合同约定,澳雅公司在竣工验收后45天内付鸿睿公司工程款金额的70%,余下30%工程款一年内分四个季度付清(余款按1.5%月息付息)。因此,澳雅公司应向鸿睿公司支付余下30%工程款的利息。鸿睿公司主张以欠付工程款5267437.5元(主厂房17558125元×3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澳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澳雅公司以此拒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鸿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4313543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澳雅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鸿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31354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26743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81元,由被告安徽澳雅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由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