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4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民,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奥嘉公司与唐山市路北区兴盛丽景小学(以下简称丽景小学)签订《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运动场地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丽景小学全权委托奥嘉公司负责唐山市路北区兴盛丽景小学运动场地工程,工程预算总价为495740元,工程总工期为15天,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25日;2、奥嘉公司任命**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材料及施工机械进场、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等事宜;3、工程完工后丽景小学于2008年12月底前付工程款的40%,2009年12月底前付30%,余款30%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工程完工后,丽景小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按实际延误时间,向奥嘉公司支付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金,付款方式为银行支票、银行电汇或银行汇票,丽景小学和奥嘉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奥嘉公司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8月底完工。同年9月底,丽景小学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
另查,2008年8月21日,丽景小学支付奥嘉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9月7日,奥嘉公司向丽景小学发律师函催要工程欠款395740元及罚金28549元。同年9月13日,**向丽景小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受奥嘉公司委托修建丽景小学塑胶操场,工程于2008年8月完工。丽景小学已于2010年底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因奥嘉公司所派施工人员偷工减料,致使操场面层出现质量问题。其多次与奥嘉公司朱总协商未果,所以与公司相关账目至今无法结算,并声明学校的工程款已结清,与奥嘉公司的合同履行由其全权负责。2011年10月13日,奥嘉公司再次向丽景小学发律师函,向丽景小学催要工程欠款395740元及罚金。
再查,奥嘉公司曾于2011年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丽景小学支付剩余工程款395740元及相应违约金。丽景小学答辩认为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495740元,其中2008年8月21其直接打至奥嘉公司账户100000元。经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系奥嘉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材料及施工机械进场、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等事宜。但对**是否有权收取工程款约定不明,且虽然合同约定三种付款方式,但对付款的对象亦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丽景小学根据合同约定的**系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及施工的实际情况,向**付款或应**的要求向案外人付款系基于丽景小学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该付款行为对奥嘉公司具有约束力,可视为丽景小学对奥嘉公司的付款。现**已确认丽景小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可视为丽景小学已向奥嘉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对奥嘉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与奥嘉公司的代理关系,可通过追偿等形式解决,但与本案无涉。据此驳回奥嘉公司对丽景小学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奥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故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向奥嘉公司出具法律释明函一份,载明:奥嘉公司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已收悉。经审查,根据奥嘉公司提供的(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奥嘉公司所承接的丽景小学运动场地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公司项目经理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收取的财产长期占为己有、拒绝返还且数额巨大的,其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建议奥嘉公司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如双方纠纷确属经济纠纷的,奥嘉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奥嘉公司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中,**陈述:其与奥嘉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所有原材料均系其自行采购,奥嘉公司未投入分文,其与奥嘉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奥嘉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由奥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奥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其人民币39574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奥嘉公司与丽景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及**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奥嘉公司承接竣工的丽景小学运动场地工程的工程款为495740元,奥嘉公司已收到丽景小学的工程款100000元,其余工程款395740元,丽景小学基于**与奥嘉公司的表见代理关系,支付给了**或应**的要求支付给案外人。根据奥嘉公司与丽景小学签订的《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运动场地建设工程合同》,奥嘉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权利。**因表见代理关系向丽景小学收取的工程款应返还奥嘉公司,**也无权不经奥嘉公司准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案外人。结合**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定**收取了丽景小学运动场地工程余款395740元。**陈述的其与奥嘉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的工程材料均系其自行采购的辩解,因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与**辩解的其与奥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因挂靠关系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本案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出具的法律释明函能够证实奥嘉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前即向原审法院以起诉的方式向**主张权利,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故奥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未能提供将收取的丽景小学工程款395740元交给奥嘉公司的充足证据,故**应返还奥嘉公司工程款395740元。2010年9月13日,**已承认收到丽景小学工程款,故奥嘉公司要求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9547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未参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案件的审理。由于奥嘉公司放弃权利,该案判决书对**当然不具有约束力。2、**与奥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利用奥嘉公司的名义与丽景小学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任命**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材料及施工机械进场、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等事宜。**既不是奥嘉公司职工,也没有项目经理证书。丽景小学提供的购买工程材料的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履行合同是**个人所为,奥嘉公司提供的是虚假的送货单。奥嘉公司开了两张合计14万元发票后就未开票就是因为工程材料是**组织或投入的。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丽景小学还有1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3、奥嘉公司在2011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就知道**出具给丽景小学的情况说明,如果**拿走工程款不合法,其应申请追加**为被告。其在三年多时间内未向**主张过权利,丧失了胜诉权。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返还财产纠纷的案由,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奥嘉公司辩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没有直接关系,而且从法律上和判决书中都已明示奥嘉公司可以另案向**追偿,奥嘉公司是基于事实及**出具的书面材料提起诉讼。**与奥嘉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且**始终未拿出证据证明挂靠关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明确指出奥嘉公司可以向**追偿,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案件中,丽景小学提交证据及付款明细,主张就涉案工程共支付工程款495738元,包括支付至奥嘉公司账户的100000元及付给**或**指定的案外人的395738元。上述事实由证据目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案由的确定;2、**向丽景小学收取的款项应否返还给奥嘉公司以及应返还的金额;3、奥嘉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问题,经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返还财产纠纷这一案由,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从奥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是认为**取得应支付给奥嘉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给奥嘉公司造成了损失,实质是认为**的收款构成不当得利。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关于**是否有返还义务问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从丽景小学收款取得了财产利益,奥嘉公司未能收到工程款受到损失,且奥嘉公司所受损失与**的获利有直接因果关系。在**获利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方面,**认为其与奥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其有权取得工程款。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丽景小学支付工程款的相对人应为奥嘉公司,**仅是代奥嘉公司收取部分工程款。在未有证据证明**与奥嘉公司达成了关于涉案工程收款主体及金额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使**与奥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并不导致**有权直接取得其代收的全部工程款。现奥嘉公司主张返还,**继续占有相应款项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款项返还给奥嘉公司。如**认为奥嘉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此外,**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学校的工程款已结清”;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案件中,丽景小学也提交证据及付款明细,主张就涉案工程共支付工程款495738元。**称情况说明仅为应付检查而出具没有依据,其上诉称因质量问题丽景小学尚有100000元未支付、其仅收到295738元工程款的观点也与上述证据及丽景小学的主张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认可工程总价款495740元已结清,扣除奥嘉公司收取的1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收取了工程余款395740元并无不当,**是否参与(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案件的诉讼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奥嘉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丽景小学支付工程余款,在该案作出生效判决前,奥嘉公司无法确定知道**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会侵害奥嘉公司的权利,因此奥嘉公司向**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其收到该案判决时起算。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至奥嘉公司提起诉讼向**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认为奥嘉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叶 刚
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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