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兴盛丽景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常敬泉,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兴盛丽景小学(以下简称兴盛丽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奥嘉公司、兴盛丽景小学签订一份《运动场地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奥嘉公司承接兴盛丽景小学运动场地工程。工程内容为透气式塑胶跑道、EPDM塑胶,工程预算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5,740元。合同总量不变,工程量(分项)不超过正负10%不做变更,超过时可以做变更。工程总工期15天,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25日(具体施工时间,可由奥嘉公司、兴盛丽景小学协商决定)。奥嘉公司任命周某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材料及施工机械进场、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等事宜。付款方式为银行支票、银行电汇或银行汇票。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12月底前支付总工程款的40%,2009年12月底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30%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合同完工后,兴盛丽景小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则按实际延误时间,向奥嘉公司支付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奥嘉公司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于2008年8月底完工。同年9月底,兴盛丽景小学即投入使用。2008年8月21日,兴盛丽景小学向奥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
2008年10月16日,兴盛丽景小学向案外人江苏省大丰市四方通信经营部汇款40,000元(电汇)。同年10月20日,兴盛丽景小学向周某支付50,000元(支票)。10月22日,兴盛丽景小学向周某支付50,000元(支票)。2009年1月14日,兴盛丽景小学向案外人盐城福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70,000元(电汇)。同年3月16日,兴盛丽景小学向周某支付40,000元(支票)。4月24日,兴盛丽景小学向周某支付45,738元(支票)。
2010年9月7日,奥嘉公司向兴盛丽景小学发出一份律师函,向兴盛丽景小学催要工程欠款395,740元及罚金28,549元。同年9月13日,周某向兴盛丽景小学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受奥嘉公司委托修建兴盛丽景小学塑胶操场,工程于2008年8月完工。兴盛丽景小学已于2010年底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因奥嘉公司所派施工人员偷工减料,致使操场面层出现质量问题。其多次与奥嘉公司处朱总协商未果。所以与公司相关账目至今无法结算。并声明,学校的工程款已结清,与奥嘉公司的合同履行由其全权负责。2011年10月13日,奥嘉公司再次向兴盛丽景小学发出一份律师函,向兴盛丽景小学催要工程欠款395,740元及罚金。
奥嘉公司认为兴盛丽景小学至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兴盛丽景小学支付工程款395,740元及违约金(第一笔违约金以98,29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第二笔违约金以148,72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第三笔违约金以148,72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原审法院认为,奥嘉公司、兴盛丽景小学签订的《运动场地建设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兴盛丽景小学向周某付款或应周某的要求向案外人付款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向奥嘉公司付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周某系奥嘉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材料及施工机械进场、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等事宜。但对周某是否有权收取工程款约定不明,且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三种付款方式,但对付款的对象亦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兴盛丽景小学根据合同约定的周某系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及施工的实际情况,向周某付款或应周某的要求向案外人付款系基于兴盛丽景小学有理由相信周某有代理权,即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做出的,该付款行为对奥嘉公司具有约束力,可视为兴盛丽景小学向奥嘉公司付款。现周某已确认兴盛丽景小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可视为兴盛丽景小学已向奥嘉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对奥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奥嘉公司与周某的代理关系,可通过追偿等形式解决,但与本案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奥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合同约定周某的职责是负责工程施工方面的管理,上诉人未授权其收取或处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曾经通过转账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是否有权收取工程款以及付款对象约定不明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江苏省大丰市四方通信经营部、盐城福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工程的原材料也由上诉人采购,与案外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两案外人的付款系对上诉人的付款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是错误,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兴盛丽景小学辩称,施工期间和工程完毕,都由周某负责与被上诉人联络。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是由周某在当地向第三方采购。上诉人从未派人来学校催讨工程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与周某联系,周某才出具了情况说明。在事隔二年之后,上诉人才发律师函主张工程款,可见其对周某的行为是明知的。上诉人也从未告知被上诉人周某无权收取工程款,被上诉人与周某结算工程款符合工程惯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工程款。被上诉人运动场地的建设从开工到竣工,只有15天的工期。周某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其作为上诉人在场地的负责人,在场地施工完成投入使用后,在无上诉人的其他委托代理人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周某出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使得被上诉人相信其有权收取工程款,符合一般常理。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收取工程款,可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本院予以认同。同时,上诉人虽对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对该情况说明是由周某手书不表示异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7.52元,由上诉人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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