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木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太路7556弄85号。
法定代表人陈素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江民,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嘉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民,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束必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嘉公司诉称,2008年7月2日,其与案外人唐山市路北区兴盛丽景小学(以下简称丽景小学)签订《运动场地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95740元。其委派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该工程于2008年8月底竣工。但其仅于2008年8月21日收到丽景小学100000元。故其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丽景小学支付工程款395740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说明,被告确认收到丽景小学人民币395740元但未交给原告,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拒绝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人民币39574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奥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奥嘉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投入。另,原告奥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奥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奥嘉公司与丽景小学签订《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运动场地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丽景小学全权委托原告奥嘉公司负责唐山市路北区兴盛丽景小学运动场地工程,工程预算总价为495740元,工程总工期为15天,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25日;2、原告奥嘉公司任命被告**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材料及施工机械进场、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等事宜;3、工程完工后丽景小学于2008年12月底前付工程款的40%,2009年12月底前付30%,余款30%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工程完工后,丽景小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按实际延误时间,向原告奥嘉公司支付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金,付款方式为银行支票、银行电汇或银行汇票,丽景小学和奥嘉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奥嘉公司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8月底完工。同年9月底,丽景小学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
另查,2008年8月21日,丽景小学支付原告奥嘉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9月7日,原告奥嘉公司向丽景小学发律师函催要工程欠款395740元及罚金28549元。同年9月13日,被告**向丽景小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受奥嘉公司委托修建贵小学塑胶操场,工程于2008年8月完工。丽景小学已于2010年底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因奥嘉公司所派施工人员偷工减料,致使操场面层出现质量问题。其多次与奥嘉公司处朱总协商未果,所以与公司相关账目至今无法结算,并声明学校的工程款已结清,与奥嘉公司的合同履行由其全权负责。2011年10月13日,奥嘉公司再次向丽景小学发律师函,向丽景小学催要工程欠款395740元及罚金。
再查,奥嘉公司曾于2011年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丽景小学支付剩余工程款395740元及相应违约金。丽景小学答辩认为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495740元,其中2008年8月21其直接打至奥嘉公司账户100000元。经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系奥嘉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材料及施工机械进场、工程进度、施工质量等事宜。但对**是否有权收取工程款约定不明,且虽然合同约定三种付款方式,但对付款的对象亦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丽景小学根据合同约定的**系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及施工的实际情况,向**付款或应**的要求向案外人付款系基于丽景小学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该付款行为对奥嘉公司具有约束力,可视为丽景小学对奥嘉公司的付款。现**已确认丽景小学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可视为丽景小学已向奥嘉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对奥嘉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与奥嘉公司的代理关系,可通过追偿等形式解决,但与本案无涉。据此驳回奥嘉公司对丽景小学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奥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故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5日,本院向原告奥嘉公司出具法律释明函一份,载明:奥嘉公司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已收悉。经审查,根据奥嘉公司提供的(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奥嘉公司所承接的丽景小学运动场地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公司项目经理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收取的财产长期占为己有、拒绝返还且数额巨大的,其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建议奥嘉公司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如双方纠纷确属经济纠纷的,奥嘉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奥嘉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奥嘉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所有原材料均系其自行采购,原告奥嘉公司未投入分文,其与原告奥嘉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原告奥嘉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奥嘉公司与丽景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奥嘉公司承接竣工的丽景小学运动场地工程的工程款为495740元,奥嘉公司已收到丽景小学的工程款100000元,其余工程款395740元,丽景小学基于被告**与奥嘉公司的表见代理关系,支付给了**或应**的要求支付给案外人。根据原告奥嘉公司与丽景小学签订的《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运动场地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奥嘉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权利。被告**因表见代理关系向丽景小学收取的工程款应返还原告,被告**也无权不经原告准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案外人,结合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被告**收取了丽景小学运动场地工程余款395740元。被告**陈述的其与原告奥嘉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的工程材料均系其自行采购的辩解,因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与被告辩解的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因挂靠关系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出具的法律释明函能够证实原告奥嘉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前即向本院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未能提供将收取的丽景小学工程款395740元交给原告的充足证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95740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已承认收到丽景小学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奥嘉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9547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史华松
代理审判员  王 凡
人民陪审员  孙雪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姝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