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民终162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四川鑫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盛路8号1栋1层附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明斌,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鑫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民初4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四川鑫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川1521民初411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普通的合同纠纷,叙州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是互相独立的项目,且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案件的9种案由里仅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设计、勘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适用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是围绕建设工程设计事宜发生的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并未发生争议,不涉及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施工合同相关事宜。三、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仅是为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仅承包了施工而不包括设计,作为证明该笔设计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证据之一使用,而不是该合同本身发生了争议。综上,本案争议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应当根据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叙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和证据材料,本案系上诉人基于《勘察设计合同》的勘察设计费等费用负担发生的纠纷,本案涉及的合同为《勘察设计合同》,故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企业工商基本信息,四川能投宜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宜宾市叙州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521民初41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珍
审判员 邹利华
审判员 赵宗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