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1民初4114号
起诉人:四川鑫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3980433J,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盛路8号1栋1层附41号。
法定代表人:明斌,执行董事。
本院收到起诉人四川鑫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四川能投宜宾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能投宜宾电力公司)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诉称,2017年,能投宜宾电力公司指示何**以起诉人名义与四川省建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建能公司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了能投宜宾电力公司,能投宜宾电力公司再将设计图纸交予起诉人用于该项目的施工。2017年11月2日,起诉人、能投宜宾电力公司签订《紫金坝集气脱水站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能投宜宾电力公司将紫金坝集气脱水站35KV输变电工程承包给起诉人施工,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设计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能投宜宾电力公司在开工前15天内向起诉人提交至少两套施工图设计。2019年5月29日,建能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要求起诉人支付勘察设计费三十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案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起诉人向建能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三十万元并自2018年3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通过该生效判决确认,该合同签订时间在起诉人与能投宜宾电力公司之间的《紫金坝集气脱水站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该判决生效后,建能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2日转账支付364542元,3月31日支付10884.44元,4月1日支付5368元,以上共计380794.44元。基于以上事实,起诉人认为:虽《勘察设计合同》由起诉人与建能公司签订,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的义务主体为能投宜宾电力公司,而不是起诉人,设计费用应由能投宜宾电力公司支付给起诉人后再由起诉人支付给建能公司。但能投宜宾电力公司至今未向起诉人支付,给起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起诉人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能投宜宾电力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起诉人为能投宜宾电力公司垫付的勘察设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0794.44元,并自2021年3月3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拆借贷款利率向起诉人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能投宜宾电力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称2017年11月2日起诉人、能投宜宾电力公司签订了《紫金坝集气脱水站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在此工程中双方间权利义务均涉及《紫金坝集气脱水站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起诉人与能投宜宾电力公司签订的《紫金坝集气脱水站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条争议解决中有“……9.2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以下列方式解决:将争议提交(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但本案诉讼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当事人不能以协议方式加以变更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水利工程所在地珙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鑫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潺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玉冬
书 记 员 卢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