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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申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天府国际金融城**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1,女,201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理人:**,女,系**1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2,男,201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理人:**,女,系**2母亲。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盛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保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1、**2及一审第三人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谐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中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条款的要求和保单特别约定提供**证明。《和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4.3条及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均明确约定了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的作用除了证明事故真实性外,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有着专业性的描述和判断,是保险公司判断案件性质的关键证据,如果不能提供,会导致保险公司对案件性质定性难度加大。根据G201902001373号公估报告得知“经与**局工作人员核实,在**局事故科没有***的报案登记”。并且201902110218LD/YM号调查报告载明,调查人员走访定边县**局,**局工作人员告知对该案件不知情且没有听说过,工作人员查看案件记录后告知没有该案件报案记录。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1、**2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但未按时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该行为是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2.**局的证明是由**部门参与调查以后,由**部门按照行政公文的形式出具,而不是依照被申请人的申请来出具。同时根据被申请人一审所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资料及申请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调查的情况来看均是相符的,能够证实死者***从高空坠落身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加重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同时申请人的行为扩大了保险免除理赔的范围,这种行为与保险法的相关精神不符,该合同中关于此约定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开庭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参与了该案庭审,并进行了举证质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因此对再审事由进行了严格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参加了一审庭审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在一审判决后并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法院按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结合本案一审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申请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等证据,足以形成优势证据链,能够证实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判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胜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焦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