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8楼804号。
法定代表人:余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应康,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90年5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平,女,生于1966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四川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旭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驰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应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旭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驰盟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旭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旭平挂靠驰盟公司从事案涉项目施工行为,即使其未在欠条上签字,也应对其雇佣的工人欠付劳动报酬事宜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借条不真实,欠条内容余鹏也不清楚,其签名行为既不是对**劳动报酬数额的确认,也不是自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驰盟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项目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驰盟公司与刘旭平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外部。驰盟公司否认余鹏所签欠条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驰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驰盟公司不向**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驰盟公司承建了华蓥市高兴镇老街片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工程。2016年2月4日,驰盟公司与刘旭平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刘旭平承包该项目。该项目的负责人王道勇聘请**到案涉工程从事现场施工员,由王道勇安排工作,接受刘旭平的管理。**在该工地实际工作了10个月,每月工资10,000元,王道勇已支付了40,000元,2017年1月6日,王道勇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兴老街改造项目人工工资:60,000元(陆万元整),学生动手操作中心工程保险费:32,500元(叁万贰仟伍佰元整),合计92,500元(玖万贰仟伍佰元整)。注:保险费用以保险单位为准。公司承诺:今年春节前结清。项目负责人:王道勇四川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1.6余鹏2017.1.6”,驰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鹏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7年12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7]文鉴8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7年1月6日的《欠条》上的“四川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2017年12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四川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鉴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2017年1月7日、23日,驰盟公司分别向**支付了10,000元、20,000元。**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依法裁决驰盟公司支付**因未能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二、依法裁决驰盟公司支付**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依法裁决驰盟公司支付**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赔偿30,000元及工资60,000元。2018年1月19日,该仲裁会作出华劳人仲案[201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驰盟公司支付**工资30,000元。驰盟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驰盟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支付**在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请求。2.所欠**的工资的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驰盟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华蓥市高兴镇老街片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工作,由驰盟公司承包给了刘旭平修建。**由该项目负责人王道勇聘请,在工作上受王道勇、刘旭平管理,工资由王道勇发放,不直接受驰盟公司的管理。驰盟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的隶属性、管理性、用工的稳定性等特征不相符,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驰盟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主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主张驰盟公司支付因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赔偿金请求未举证证明就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存在驰盟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的支付问题。王道勇向**出具了所欠人工工资6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加盖了“四川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然该印章已被鉴定为与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四川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鉴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但驰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鹏在《欠条》上签字确认。驰盟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余鹏在该欠条上的签字不代表对该欠款的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余鹏作为驰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结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驰盟公司承担,因驰盟公司已向**支付了30,000元,故驰盟公司还应向**支付工资30,000元。驰盟公司主张与刘旭平系挂靠关系,劳动报酬应由刘旭平支付,虽然其提供了双方的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但刘旭平未与**进行工资结算,工资欠条上也没有刘旭平签字确认,因此,驰盟公司要求刘旭平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30,000元;二、驳回四川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旭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鹏系驰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7年1月6日的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从欠条的内容看,驰盟公司承诺对所欠工资结清。同时,驰盟公司在出具欠条次日以及同月23日亦分别向**支付了10,000元、2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驰盟公司支付下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驰盟公司上诉称余鹏不清楚欠条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承担支付下欠王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驰盟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由刘旭平承包,劳动报酬应由刘旭平支付,但欠条上载明的项目负责人却是王道勇,且欠条上并没有刘旭平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旭平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驰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驰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昌礼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成 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寇正伟
书 记 员 王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