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63614238。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2304X6。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2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藏民申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申请人威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某、被申请人迈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二审判决;2.请求改判威乐公司、迈鼎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款1,384,929元。3.本案诉讼费由威乐公司、迈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七名工人工资1,746,180元,是否包含在《总结算》前的6,471,071元中,还是6,471,071元仅包含向七名工人已经实际支付的330,506元(7万元路费另算)。1.**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欠条》并由威乐公司、迈鼎公司(赵小林,高工)确认支付后,**与七名工人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赵小林按照《欠条》向七名工人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7万元路费、2019年1月17日支付330,506元,赵小林作为债务受让人,实际履行了债务。3.出具《欠条》时,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七名工人间具有明确意思表示,即**应当支付的该笔工资,在得到工人同意和赵小林确认后,付款义务转让给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且由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从**的劳务款中扣除。4.《总结算》经徐江、赵小林、**签字确认,载明截止2019年1月23日之前,已经给**兑付6,471,071元,承诺2019年1月23日付**40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付**80万元,余款1,528,929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威乐公司、迈鼎公司连带支付1,385,717元;2.依法判决威乐公司、迈鼎公司连带按年利率6%支付2019年7月1日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威乐公司、迈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威乐公司中标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改扩建项目无标段,2017年6月2日,迈鼎公司中标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新建风雨操场项目无标段。两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均委派赵小林作为两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的相关工作。施工过程中,经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同意,赵小林将两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涉案两项目于2018年完成初验。2019年1月,**与威乐公司、迈鼎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小林统计并结算工程量,统计过程中,因核算工程量不一致,双方发生分歧。2019年1月22日,经定日县有关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并制作《总结算》,明确**负责的两项目劳务大清包及土方开挖回填、换填所有费用和全部机械费、所有耗材费(包括所有附属及零星工程劳务费用)共计920万元,注明此金额为最终结算价,此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任何费用。《总结算》还明确截止到2019年1月23日前,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已经向**支付劳务费6,471,071元,威乐公司、迈鼎公司承诺剩余劳务费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向**支付40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支付8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向**支付余款1,728,929元。**承诺拿到工资后支付民工工资,不再有任何上访事件。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依约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4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80万元;于2019年7月12日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代**向孟柄阳支付144,0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威乐公司中标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改扩建项目无标段工程时威乐公司名称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29日,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与**制作的《总结算》6,471,071元中是否包含向七名工人支付的民工工资1,245,727元?(二)迈鼎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劳务费2,566,350.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2019年1月22日的《总结算》存在结算错误,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1.2019年1月15日**出具《欠条》当日,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向七名工人支付7万元,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实际履行了《欠条》的法律关系,洪元等七名工人在2019年1月17日前未上访情况下,威乐公司、迈鼎公司自觉履行了债务转移关系,即2019年1月17日向七名工人支付部分工资330,506元,剩余工资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4日支付共计14万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工资1,245,717元。**出具《欠条》后,已经表明**对七名工人的债务在债权人七名工人的同意下转移给威乐公司、迈鼎公司,由威乐公司、迈鼎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2.威乐公司、迈鼎公司提交的七名工人《收条》七份及《承诺书》七份,明确注明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4日威乐公司、迈鼎公司解决该民工工资后,剩余部分工资于2019年5月30日前由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一次性付清。故洪元等七名民工工资1,746,180元应从6,471,071元中予以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迈鼎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务费存在超付现象,因此对迈鼎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劳务费2,566,350.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主张的《总结算》错误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于**要求支付利息部分,认为各方对欠付劳务费利息计算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此,**主张的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20)藏02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如下:一、威乐公司、迈鼎公司给付**劳务工资1,384,929元及利息(以劳务款1,384,9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迈鼎公司的反诉请求。
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定日县人民法院(2019)藏02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支持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2.一审反诉、本诉诉讼费,二审的诉讼费由**支付。事实与理由:**提供的总结算明确指出在2019年1月23日之前,公司已经给**兑付6,471,071元,根据兑付的时间,威乐公司和迈鼎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向七名工人支付了7万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部分工资330,506元,这部分总计400,506元计算在6,471,071元内,属于在2019年1月23日之前公司已经支付给**的。一审法院将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4日支付的工资14万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的工资1,245,717元,总计1,385,717元也计算在6,471,071元内,但是这部分不应包含在6,471,071元里面。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之间的结算价格问题;(二)是否存在欠付及超付劳务费的问题。对此,二审法院析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格应否认定的问题。对此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认为,各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定日县小学工程量》《大清包项目费用明细》、七章《附表》为证据所作劳务费的最终结算价为6,633,649.2元。**认为,2019年1月22日**、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在定日县有关部门及相关见证人参与下,针对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改扩建项目、曲洛小学风雨操场项目民工工资、机械费及基础土方换填材料等所有款项进行结算的总金额92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的材料中并没有加盖公司的章子,也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材料内容更无法体现最终的结算价为6,633,649.2元。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虽不认可920万元的结算价,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各方协商达成的该协议价。因此,各方之间认定的结算价920万元予以确认,且该结算价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二审中迈鼎公司提出对**完成的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改扩建项目、曲洛小学风雨操场项目的劳务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二)关于是否存在欠付及超付劳务费,若存在由谁承担问题。1.欠付劳务费问题。本案的结算价920万元中,两公司向**已支付款项7,815,071元(6,471,071元+80万+40万+孟炳阳的工资14.4万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剩余款项1,384,929元即**的所主张的诉求。对此**认为,其于2019年1月15日向七名工人所打欠条的债务,经七名工人(债权人)的同意下已合法转给公司,且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定日县相关部门的见证下向七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245,717元,支付该款时公司并未提及公司代**支付或者垫付的事实,也就是1,245,717元的支付与**无关。两公司应当按照总结算中约定的内容应当支付欠付款项1,384,929元。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仅以其手下工作的七名工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为依据,主张其所打欠条的债务转移给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而债务转移涉及的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新的债务人)对此并不知情,且现有证据中无法体现**、七名工人与两公司之间对债务转移达成合意的相关内容。其次,本案中拿到工资的七名工人是涉案工程中工作的工人,且在总结算中约定的期限内(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支付的。因此,2019年5月23日支付的七名工人的工资1,245,717元属于总结算中约定支付的民工工资范畴,应从920万元总价中扣除。综上,按照各方达成的920万元的结算价中扣除已支付的各类款项后,认定欠付款项为139,212元(920万-6,471,071元-80万元-40万元-14.4万元-1,245,717元)。2.超付劳务费问题。上述内容中,并未认可6,633,649.2元劳务费的结算价,因此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以该结算价为基础提出的超付款2,566,35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3.欠付款由谁承担问题。涉案的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改扩建项目、曲洛小学风雨操场项目中,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均委托赵小林作为两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各方都认可,且涉案的结算及相关款项的支付均由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共同进行,因此欠付款139,212元应由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利息部分,在总结算中并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日至付清为止支付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20)藏02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如下:一、维持定日县人民法院(2019)藏02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定日县人民法院(2019)藏02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定日县人民法院(2019)藏02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139,212元及利息(以劳务费139,2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再审中,威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存在伪造“兰本攀”等人工资欠条的行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认可,但其并未伪造工资欠条,从上述对俞敏的《询问/讯问笔录》内容可知,**欠俞敏工资款,俞敏委托兰本攀领取。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七名工人工资款的真实性当事人并无异议,因此威乐公司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此不予采纳。威乐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从定日县公安局调取该局对**涉嫌伪造“兰本攀”等人工资欠条情况的相关文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七名工人工资1,746,180元是否包含于已付款6,471,071元。
本案中,案涉《总结算》载明工程劳务费总金额为920万元,截止2019年1月23日前,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已经向**支付6,471,071元。之后,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于《总结算》签约日2019年1月23日向**转账支付40万元、2019年1月29日向**转账支付80万元、2019年7月12日代**向孟柄阳支付144,000元。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已向**支付7,815,071元(6,471,071元+40万+80万+孟炳阳的工资14.4万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无异议。但是,**主张《总结算》载明的已付款6,471,071元包含七名工人工资1,746,180元,因此,总金额920万元-已付款7,815,071元=1,384,929元是**要求威乐公司、迈鼎公司支付的欠付款项。而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主张根据兑付时间,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支付的工资8万元、2019年4月4日支付的工资6万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的工资1,245,717元,总计1,385,717元,不包含于已付款6,471,071元。
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已付款6,471,071元的组成各自提出了证据,一审法院在证据的分析认定中分别予以了认定:1.对**提出的证据认定如下:2019年1月15日**向七名工人出具的总金额1,746,180元《欠条》七份、由**出具的工资款3,526,500元《收条》一份、2019年1月22日《欠条》共计698,391元一份,共计5,971,071元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对**提出的其他证据,即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向**于2018年8月27日转账20万元、2018年11月20日转账15万、2018年11月22日转账15万元,共计50万元,列入无争议事实和证据予以了确认。2.对威乐公司、迈鼎公司提出的证据认定如下:**出具的民工工资5,370,000元《收条》一份真实性未予确认,对于威乐公司、迈鼎公司提出其他证据,仅认定了**自认的工人工资698,391元。由此可知,对已付款6,471,071元的组成,一审法院采信了**的主张,对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主张未予采信。二审中,二审法院对迈鼎公司、威乐公司关于已付款6,471,071元的组成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可。
本案中,2019年1月15日**向七名工人分别出具了欠款总额为1,746,180元的《欠条》,该《欠条》形成时间早于《总结算》形成时间2019年1月23日,说明《总结算》中的已付款6,471,071元是在《欠条》之后形成。同时,《欠条》对七名工人分别所欠款项数额、欠款分几次支付及期限有明确记载,并由威乐公司、迈鼎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小林签字“情况属实”,可以证明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在《总结算》时对《欠条》的存在知悉,而且**出具《欠条》当日,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向七名工人支付7万元。在威乐公司、迈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欠条》所涉欠款应以2019年1月23日为界分割计算,之后所付款项不包含于已付款6,471,071元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之间的劳务款应以《总结算》为准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已付款6,471,071元组成的认定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及对一审法院关于6,471,071元组成的认定未做出任何变更,且未说明理由和划分标准的情况下,单独认定2019年5月23日支付的工资1,245,717元不包含于已付款6,471,071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总结算》请求威乐公司、迈鼎公司支付劳务款1,384,929元及七名工人工资1,746,180元包含于已付款6,471,071元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
一审法院关于**出具《欠条》后对七名工人的债务转移给威乐公司、迈鼎公司认定,因七名工人的工资实际从**劳务款中扣除,由**承担,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向七名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属于代**付款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2民终17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定日县人民法院(2019)藏02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5元,由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32.5元、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15.5元,由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24元,由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2.12元、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2.12元。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次拉吉
审判员     普布旦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次仁曲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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