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384号

原告: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路三路98号15栋1单元10楼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2304X6。

法定代表人:何华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栋,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鼎公司”)承揽了四川文轩职业学院大英校区教学楼建修工程,后我公司将四川文轩职业学院大英校区1、2、3、4#教学楼所对应的部分劳务承包给案外人张某并与张某于2020年8月3日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形式是包工,付款方式是按每月工程量80%支付,佘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付清。后据了解,张某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知树,王知树又将工程转包给刘毅。刘毅自行让被告***在工地上工作并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8月27日被告在工地上受伤。

原告认为:原告是以工程分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张某,原告对于被告系何人招用、何时到工地、何时开始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标准如何等事宜全然不知、也不具体负责劳务人员的招用事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劳动合意,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意图。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被告既不接受原告对于具体工作内容的安排、管理和控制,也不单独对被告的工资予以发放。被告2020年8月27曰在工地上受伤一事,原告在事发后第三天才知悉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意,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为感!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工地上受伤,且原告在工地上安排有管理人员,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个人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大劳人仲案[2020]70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收条、借条复印件各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大劳人仲案[2020]70号仲裁裁决书,大英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词,拟证实被告从事的部分工程是由张某承包之后转包给王之树,被告是由王之树招录在工地上施工,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到工地是刘袆喊的我到大英的工地,且我在这个工地受了伤。本院审查,对证人张某承包了原告的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何某、曾某的证言以及王之树、刘袆的当庭证词,拟证实①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情况;②王之树、刘袆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工地上受伤,原告应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涉及被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对证人所证实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认可,是因为张某将工程转包给了王之树及刘袆,是他们二人发放工资。本院审查,对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将所承包的劳务转包给张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原告将承建项目的砖体砌筑、内外墙抹灰包含后台搅拌,运输、卫生、小型工具等转包给张某。2020年8月17日,被告与刘袆认识的林中贵一起到该案涉项目从事瓦工工作,于2020年8月27日在上班受伤。

2020年12月25日,被告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指被告)与被申请人(指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2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对价进行交换所要获取的是对劳动力控制、支配、使用的权利;劳动者在工作中要接受单位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看,被告虽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因此,原告未直接对被告等人进行管理以及支付被告等人的劳动报酬,而被告向相关自然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具有平等性,形成了明显的劳务关系。相反,原告尽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既未招用被告、又未对被告进行考勤、培训以及支付劳动报酬,更未对被告进行监督、管理和指挥。综上,被告所举出的事实依据及抗辩理由并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精神,据此被告缺乏有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必要条件,因此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继而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向孝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松林

书 记 员 程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