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2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芦林大转盘。

法定代表人:夏连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5栋1单元10楼1009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男,1967年3月1日出 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现住西藏日喀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2020)藏02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上诉人迈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日喀则市定日县人民法院(2019)藏02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2.一审反诉、本诉诉讼费,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判决威乐公司、迈鼎公司给付***劳务工资1,384,929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提供的《定日县曲洛小学改扩建项目、曲洛小学风雨操场项目民工工资、机械费及基础土方换填材料等所有款项总结算》中写道:截止到2019年1月23日之前,公司己经支付给***6,471,071元,另外公司承诺2019年1月23日给***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给***支付80万元,余款1,728,929元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提供的这个总结算明确指出在2019年1月23日之前,公司己经给***兑付6,471,071元,根据兑付的时间,威乐公司和迈鼎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向七名工人支付了7万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部分工资 330,506元,这部分总计400,506元是计算在6,471,071元内的,属于在2019年1月23日之前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原审法院将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4日支付的工资14万元,2019年 5月23日支付的工资1,245,717元,总计1,385,717元也计算在6,471,071 元内,但是这部分是不应包含在6,471,071元里面的,原审法院肯定了债务转让合同,但是不应把2019年1月23日以后承诺的尚未给付给工人的工资也计算在已经给***兑付的 6,471,071元里面,这部分金额是应属于在余款1,728,929元里,那么加上2019年1月23日和2019年1月29日两次向***兑付的共计120万元和2019年7月17日向孟炳阳支付的14.4万元,实际上威乐公司和迈鼎公司己经实际支付9,200,788元。二、关于工人签字捺印的工资明细单及证明、支付机械租赁费单据、拉旺罗布《收条》一份,***自认民工工资数额为 698,391元,威乐公司和迈鼎建设公司认为己支付701,071元,原审法院以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仅提交工人签字捺印的工资明细单及证明、支付机械租赁费单据、拉旺罗布《收条》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由,将该款项确定为***自认的698,391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关于2019年1月22日制作的《总结算》,上诉人己提供了相关证据《定日县曲洛乡完小工程量》原件3页、《大清包项目费用明细》以及7张《附表》证据证明,实际结算金额并非920万元,实际应结算的劳务费应为6,633,649.2元。在一审也已经提供了《录音》及翻译,证实关于6,633,649.2元的计算金额。对此***是认可的,且根据2019年1月22日制作的《总结算》中双方己协议约定,***负责拿到工资后一定要兑现于民工手上,并且承诺不能再有任何上访事件。事实上实际情况是,***在约定期限拿到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后,工人仍在不断的上访,***有没有将这部分承诺到期支付的工资挪作他用不可知,但己清楚***实际上已经违反了该协议约定,根据公平原则,***违反协议约定在先,上诉人有权利不执行该项协议约定,并且该项协议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在庭审中答辩称,1.2019年1月22日结算时,并不包括七名工人的工资。2.关于工人签字捺印的工资明细单及证明、支付机械租赁费单据、拉旺罗布《收条》等证据证明的劳务款701,071元与***自认劳务款698,391元。3. 《总结算》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不存在违法情形,无需重新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385,717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按年利率6 %支付2019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威乐公司中标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改扩建项目,2017年6月2日迈鼎公司中标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新建风雨操场项目。两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均委派赵小林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的相关工作。施工过程中,经二被告同意,赵小林将两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两项目工程于2018年完成初验,且业主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二被告拨付了工程款。二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及时向劳动承包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和材料款,以致农民工和材料方均向日喀则市信访局上访,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费用。经日喀则市信访局的调解和见证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总结算》,一致确定两项工程的劳务费共计920万元,已经支付的款项为6,471,071元。同时,对于剩余的2,728,929元劳务费,三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对象。但是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 120万余元劳务费,且经原告同意,代原告支付了 144,000元民工工资,即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剩余劳务费1,385,717元。因二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以致原告根本无力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和材料费,且持续被工人上访追讨工资,已经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迈鼎公司与威乐公司向一审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返还超付的 2,566,350.8元劳务费;2.请求法院判令***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涉案的两项工程中,两公司向***陆续支付了 9,200,788万元劳务费,存在超付劳务费现象。虽然与***于2019年1月22日签字确认了《结算单》,但是根据此前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定日县小学工程量》、《大清包项目费用明细》、七张《附表》来看,劳务费为 6,633,649.2元。2019年1月22日的《结算单》确认劳务费920万元存在严重错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反诉原告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实际完成的劳务费。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威乐公司中标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改扩建项目无标段,2017年6月2日,迈鼎公司中标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新建风雨操场项目无标段。两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均委派赵小林作为两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的相关工作。施工过程中,经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同意,赵小林将两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涉案两项目于2018年完成初验。 2019年1月,***与威乐公司、迈鼎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小林统计并结算工程量,统计过程中,因核算工程量不一致,双方发生分歧。2019年1月 22日,经定日县有关部门调解下达成协议,并制作《总结算》,明确***负责的两项目劳务大清包及土方开挖回填、换填所有费用和全部机械费、所有耗材费(包括所有附属及零星工程劳务费用)共计920万元,注明此金额为最终结算价,此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任何费用。《总结算》还明确截止到2019年1月23日前,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劳务费6,471,071元,两公司承诺剩余劳务费分别于2019年1 月23日向***支付40万元;于2019 年1月30日前向***支付80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向***支付余款1,728,929元。***承诺拿到工资后支付民工工资,不再有任何上访事件。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依约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40万元,2019年 1月29日支付 80万元,2019年7月12日代***向孟柄阳支付144,000 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威乐公司中标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改扩建项目无标段工程时公司名称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29日,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对威乐公司、迈鼎公司提出对劳务费的鉴定申请问题。2019年1月22日制作的《总结算》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即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对劳务费结算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七名工人工资证明形成时间鉴定申请,经向本院司法辅助办证实,目前在西藏自治区××区外,技术上无法达到精确的鉴定要求,故该院对工资证明形成时间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定日县曲洛乡完小工程量清单笔迹鉴定申请,该院认为该清单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未能体现清算具体时间,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该院未予准许。

对于争议焦点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与***制作的《总结算》6,471,071元中是否包含向七名工人支付的民工工资 1,245,727元。该院认为,1.2019年1月15日***出具《欠条》当日,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向七名工人支付7万元,两公司实际履行了《欠条》的法律关系,即2019年1月17日向七名工人支付部分工资330,506元,剩余工资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4日支付共计14万元;2019年5月23日支付工资1,245,717元。***出具《欠条》后,已经表明***对七名工人的债务在债权人七名工人的同意下转移给威乐公司、迈鼎公司,由威乐公司、迈鼎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2.威乐公司、迈鼎公司提交的七名工人《收条》七份及《承诺书》七份上,明确注明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4日威乐公司、迈鼎公司解决该民工工资后,剩余部分工资于2019年5月30日前由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一次性付清。故洪元等七名民工工资 1,746,180元应从6,471,071元中予以扣除。

对于争议焦点迈鼎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劳务费2,566,350.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迈鼎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务费存在超付现象,因此对迈鼎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劳务费2,566,350.8元的请求,该院未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019年1月22日制作的《总结算》存在结算错误,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该院认为,2019年1月22日,经定日县有关部门调解制作《总结算》是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情况下制作,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总结算》中明确***负责的两项目劳务大清包及土方开挖回填、换填所有费用和全部机械费、所有耗材费(包括所有附属及零星工程劳务费用)共计920万元,明确了此款项为最终结算价。《总结算》是双方对涉案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结算,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主张的 《总结算》错误部分,于法无据,该院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与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各方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总结算》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主张的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及2019年7月17日孟炳阳出具的《收条》,明确经***同意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向孟炳阳代付民工工资144,000元,对此,***要求支付143,212元的超额部分,该院未予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利息部分,各方对欠付劳务费利息计算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此***主张的2019年7月1 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劳务工资1,384,929元及利息(以劳务款1,384,9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迈鼎公司、威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劳务费支付清单》、11张收条、2张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除***外的劳务班组收到的劳务费共计1,206,833元、加上***的920万劳务费,两个项目共计支出劳务费10,106,833元,而两个项目的中标价共2076万元,劳务费50%,工程实践中劳务费部分一般控制在工程总价的30%,故920万劳务费绝对存在错误和让利成分,应当支持工程款的鉴定。***质证认为,劳务费包括机械费、砂石款等其他费用,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威乐公司、迈鼎公司与***三方共同结算出的各项费用的总金额920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取款凭证(100万元、票据一组3张213,860元、票据一组49张附7张表共29余万元、6张记账明细共417,111元),拟证明2019年1月22日之前支付的6,471,071元的组成是错误的。也就是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总结算92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质证认为,王志强签字的凭据全部打叉,说明已经作废,因此对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总结算的内容中明确载明“截止2019年1月23日之前,公司已经给***兑付6,471,071元…”,且两公司已向***兑付6,471,071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该款的组成当时结算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两公司对6,471,071元的组成提出异议而否定各方结算的92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证人杜升权的证言,拟证明2019年1月22日之前支付的6,471,071元的组成是错误的,即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总结算92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质证认为杜升权到现场发过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杜升权的证言无法充分说明6,471,071元的组成,因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证人张建的证言,拟证明6,471,071元是537万元的基础上达成的。***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无法充分说明已兑付款项6,471,071元的组成,因此证人张建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2019年1月15日***向熊忠林打了工资款274,420元的欠条、向洪元打了292,000元欠条、向谢胜军打了202,050元的欠条、向周清杰打了100,000元的欠条,以上款项共计868,470元。对此其四人共同作了“四人从868,470元中已经拿到278,463元,剩余工资共计590,007元公司已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解决,在此期间其四人不会上访”的承诺。2019年5月23日在定日县教育局、人社局、信访局的见证下,***夫妇在场的情况下威乐公司定日县分公司的代表徐江、刘克忠向熊忠林(194,120元)、洪元(204,093元)、谢胜军(135,050元)、周清杰(56,744元)支付工资共计590,007元。2.2019年1月15日***向王志强打了工资款28,500元的欠条、向熊伟打了510,100元欠条、向张家东打了58,600元的欠条,对此其三人共同作了“三人的总共工资877,710元中已经拿到222,000元,剩余工资共计655,710元公司已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兑现,在此期间其三人不会上访。”的承诺。2019年5月23日在定日县教育局、人社局、信访局的见证下,***夫妇在场的情况下,威乐公司定日县分公司的代表徐江、刘克忠向王志强、熊伟、张家栋支付工资共计655,710元。以上款项共计1,245,717元(590,007元+655,710元)于2019年5月23日向七名工人兑现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各方之间的结算价格问题;二、是否存在欠付及超付劳务费的问题。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格应否认定的问题。对此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认为,各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定日县小学工程量》、《大清包项目费用明细》、七章《附表》为证据所作劳务费的最终结算价为6,633,649.2元。***认为,2019年1月22日***、威乐公司、迈鼎公司在定日县有关部门及相关见证人参与下,针对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改扩建项目、曲洛小学风雨操场项目民工工资、机械费及基础土方换填材料等所有款项进行结算的总金额920万元。本院认为,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的材料中并没有加盖公司的章子,也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材料内容更无法体现最终的结算价为6,633,649.2元。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虽不认可920万元的结算价,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各方协商达成的该协议价。因此,各方之间认定的结算价9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且该结算价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二审中迈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完成的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改扩建项目、曲洛小学风雨操场项目的劳务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是否存在欠付及超付劳务费,若存在由谁承担问题。1.欠付劳务费问题。本案的结算价920万元中,两公司向***已支付款项7,815,071元(6,471,071元+80万+40万+孟炳阳的工资14.4万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款项1,384,929元即***的所主张的诉求。对此***认为,其于2019年1月15日向七名工人所打欠条的债务,经七名工人(债权人)的同意下已合法转给公司,且公司于2019年5月23在定日县相关部门的见证下向七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245,717元,支付该款时公司并未提及公司代***支付或者垫付的事实,也就是1,245,717元的支付与***无关。两公司应当按照总结算中约定的内容应当支付欠付款项1,384,929元。本院认为,首先***仅以其手下工作的七名工人出具的“工资证明”为依据,主张其所打欠条的债务转移给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而债务转移涉及的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新的债务人)对此并不知情,且现有证据中无法体现***、七名工人与两公司之间对债务转移达成合意的相关内容。其次,本案中拿到工资的七名工人是涉案工程中工作的工人,且在总结算中约定的期限内(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支付的。因此,2019年5月23日支付的七名工人的工资1,245,717元属于总结算中约定支付的民工工资范畴,应从920万元总价中扣除。综上,按照各方达成的920万元的结算价中扣除已支付的各类款项后,本院认定欠付款项为139,212元(920万-6,471,071元-80万元-40万元-14.4万元-1,245,717元)。2.超付劳务费问题。上述内容中,本院并未认可6,633,649.2元劳务费的结算价,因此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以该结算价为基础提出的超付款2,566,35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3.欠付款由谁承担问题。涉案的定日县曲洛乡小学改扩建项目、曲洛小学风雨操场项目中,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均委托赵小林作为两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各方都认可,且涉案的结算及相关款项的支付均由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共同进行,因此欠付款139,212元应由威乐公司与迈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利息部分,在总结算中并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日至付清为止支付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法院就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2019)藏02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2019)藏02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2019)藏022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139,212元及利息(以劳务费139,2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上述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24元由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格桑次仁

审  判  员   次  琼

审  判  员   拉巴次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格桑卓嘎

书  记  员   达娃央宗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