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226执异4号 异议人(保全被申请人):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2304X6。 法定代表人:***,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保全申请人: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6MA62F2GD56。 法定代表人:**参,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四川迈鼎建设工程公司对本院执行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金川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超标的冻结银行账户及应收工程款债权,不论异议人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冻结限额都应当在申请保全的1,729,287.00元范围内,明显超标的冻结导致异议人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请求解除超标的冻结措施。 保全申请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要求在1,729,287.00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迈鼎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及债权进行冻结。我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川3226民初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各银行账户存款及迈鼎公司对金川观音桥万马置业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1,729,287.00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依据该民事裁定书于2022年7月13日通过网络司法协助查控冻结异议人名下以下银行账户: 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尾号为XXX账户内存款以1,729,287.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金额44,997.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尾号为XXX账户内的存款以1,729,287.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金额6,186.2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XXX账户内存款以1,729,287.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金额36,058.1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裁定书执行财产保全案件采取冻结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冻结异议人三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87,241.94元,不存在超标的冻结情况,执行实施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申请解除超标的冻结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