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26民初356号 原告: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6MA62F2GD56。 法定代表人:**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5栋1**10楼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2304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中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棕树北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7839X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鼎公司”)、第三人四川中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520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47228元(自2017年8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具体实际利息金额以被告支付完案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由被告与第三人***对欠款1152059元及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为止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原告从2016年4月至11月向被告针对该项目供应混凝土、砂石材料等共计1652059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底支付200000元,2017年8月26日支付3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材料款115205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迈鼎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商混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标案涉工程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进场施工是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进行过任何商谈。原告诉称收取的材料款500000元,被告并不知晓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第二,***出具的欠条被告并不清楚,***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未取得被告授权,其书写的欠条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中意公司、***诉称,案涉项目系提前进场,砂石、混凝土是由原告提供,原告诉请的金额第三人是认可的,第三人作为迈鼎公司代理人负责现场施工,业主方付款给迈鼎公司,再***公司支付,中意公司是不符合项目总包要求,更没有资格对外采购材料,原告供应的商混、混凝土第三人都有记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且由被告委托***作为该项目委托代理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1日,原告陈述2016年5月就收到了***交付的合同,违背了本案客观事实。授权委托书清楚载明是授权***代为进行投标,委托期限为90天,***仅仅是作为投标方代表进行签订合同,并不能代表迈鼎公司与材料商签署买卖合同,同时该授权委托书仅仅交付给业主方万马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原告从4月份供货时显然没有看到过该授权委托书,原告诉称的供货时间与提前进场陈述,明显矛盾。第三人中意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欠条、2016年4月至11月材料款总明细合计、砂石等材料款清单、金川县***混凝土决算书、拟证明被告承包上述项目后向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砂石等材料款合计1652059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尚欠1152059元未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欠条、决算书、送货单等,被告均未参与也未在上面签名,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相关的签收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而是***兄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当庭否认此前供货时间完全是在回避本案客观事实。第三人中意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产生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迈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16年5月20日由被告取得,2016年6月1日方才签订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是在2016年6月10日之后,不存在与原告就项目施工达成合意、履行的问题,且该项目的经理为**,***无权代表被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从招标到中标,以及为中标后的工作提前准备都为事实,并且原告与被告及其授权代表***达成合意,又到项目部进行过查实,最后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标通知书中**为项目经理,但施工合同落款处的授权代表签字为***,且该份合同中授权委托书是2016年5月17日由被告授权***为委托代理人,因此***系有权代理。第三人中意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招标文件(节录),拟证***公司对***的授权期限仅90天,其行为无权代表迈鼎公司;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为无权代理,投标有效期是迈鼎公司对招标单位的事项约定,且更加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第三人中意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还款协议、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不管业主还是材料方、租赁方均知晓该情况,权利义务实际由其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原告对内部承包协议不知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还款协议、民事调解书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且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被告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更加证***公司授权***的事实,虽然书面授权是5月,但***一直代表迈鼎公司做前期准备工作,事后也被迈鼎公司授权,意味着迈鼎公司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第三人中意公司、***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三性”无异议,对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还款协议、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主体双方为被告与第三人,且第三人对该协议“三性”予以认可,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欠条、还款协议、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案件中提取,且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三人中意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2016年11月16日前完成产值统计表、2016年11月12日前完成进度汇总表、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住宅使用说明、2016年签证工程量汇总、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拟证明案涉项目***公司承建,***代表迈鼎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砂石、混凝土全部用于藏式风情街项目,其诉请金额是准确的。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仅是相关的施工资料,无法证明原告所供材料包含在已完工程量中,即使案涉项目确实从原告处采购了相应的商混,这也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上述资料均在第三人手中,也进一步说明本案项目是由第三人具体负责。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川观音桥万马置业有限公司系“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业主方,迈鼎公司系“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承包方,***公司在金川县××镇××村经营商品混凝土生产及销售业务,第三人***系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与***公司洽谈协商,在***公司处购买砂石、混凝土等材料用于案涉项目。2016年5月17日,迈鼎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同时,迈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迈鼎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提交、撤回、修改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一期)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从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投标有效期(90天)结束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5月20日,迈鼎公司中标承建“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2016年6月1日,迈鼎公司与金川观音桥万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公司供应的砂石、混凝土等材料均由***之弟***负责接收并签字确认。2020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从2016年4月至11月欠***公司砂石、混凝土等材料款共计1652059元,已支付500000元,尚欠1152059元未支付,并约定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止,迈鼎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落款处欠款人为迈鼎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欠款人处无迈鼎公司印章。***公司已收材料款500000元系***通过本人账户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支付责任主体问题;2.***的行为定性问题,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如果是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支付责任主体问题。第一,***借用迈鼎公司资质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与***公司达成了砂石、混凝土等材料供销协议,根据庭审陈述,双方最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弟***进行接收并在送货单、收款收据、决算书上签字确认。***亦就所欠材料款向***公司出具欠条进行确认。欠条欠款人处载明为迈鼎公司,但并未加***公司印章,事后迈鼎公司也未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规定,故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为***公司和***,***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第二,***系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迈鼎公司工作人员,故***向***公司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在不具备职务行为的情形下,涉案买卖合同交易相对一方应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价款结算系***与***公司之间进行,且已支付的材料款500000元系***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综上,案涉纠纷从合同订立,到接收货物、账目核对结算,再到价款支付,均由***出面或安排人员进行,虽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诉称在第一次商谈接洽时有迈鼎公司人员参与,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算过程也无迈鼎公司人员参与,500000元系***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故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材料款责任, 关于***的行为定性问题,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如果是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迈鼎公司之间的工程挂靠关系,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挂靠人***的代理权自始不存在,其行为属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公司诉称***与其洽谈材料供应事宜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和施工合同,所以其相信并认为***是受迈鼎公司委托进行材料采购。但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案涉项目中标是2016年5月20日,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6月1日,庭审中,***公司和***均陈述2016年4月双方就开始沟通接洽,并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供货,显然,2016年4月,***公司是不可能看到授权委托书和施工合同的,此时尚未进行招投标,***公司也不可能知道案涉项目***公司承建,且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委托***以迈鼎公司名义办理案涉项目招投标相关事宜,从以上两点可以得知***公司对此应是明知,并非善意无过失。 综上所述,原告与***就砂石、混凝土等材料供应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供应了砂石、混凝土等材料,***就所欠材料款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迈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涉案欠条上未加盖公章,***又非迈鼎公司工作人员,故***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非表见代理。在不具备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涉案买卖合同交易相对一方应为实际施工人***,基于买卖合同相对性,故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被挂靠单位迈鼎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中意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合同主体,没有与***公司发生交易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11520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15205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 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授权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47 元,由原告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第 三人***负担12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坤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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