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2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中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鼎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中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22)川322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1月5日立案后,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缩短举证期限,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迈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川322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由***单独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迈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亦不能得出因***挂靠迈鼎公司或违法分包为由否定***对外作为公司该项目委托代理人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否定善意相对人已尽到的合理审慎义务,上诉人对***与迈鼎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毫不知情,迈鼎公司与***在项目结束后如何结算,以及责任的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依据上诉人不知情的事实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中不仅加***公司印章,还由***作为迈鼎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上诉人系在***持有该合同并告知其是迈鼎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才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代表迈鼎公司。二、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认定错误。在本案中******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诺对剩余未支付材料款1152059元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应属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非民间借贷等传统意义或认知上的“利息”概念,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进行调整,应遵循协议优先原则进行认定。该条的适用前提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欠条》约定的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未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应违法强制调整。 被上诉人迈鼎公司答辩称,一、***系案涉商混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迈鼎公司之间依法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诉称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明显系***。2.上诉人对合同相对方系***的事实明显清楚、认同,并非善意相对方。3.上诉人以迈鼎公司与***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迈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迈鼎公司对上诉人诉请的债务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对于其提到的逾期利息当然与迈鼎公司无关。其次,**就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标准的认定上,迈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迈鼎公司称案涉项目与其无关是不可能的,***和中意公司都是实际受害者,迈鼎公司也是受害者,但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审第三人中意公司述称,本案与中意公司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公司与***对欠款1152059元及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为止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迈鼎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川观音桥万马置业有限公司系“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业主方,迈鼎公司系“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承包方,***公司在金川县××镇××村经营商品混凝土生产及销售业务,***系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与***公司洽谈协商,在***公司处购买砂石、混凝土等材料用于案涉项目。2016年5月17日,迈鼎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同时,迈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以迈鼎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提交、撤回、修改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一期)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从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投标有效期(90天)结束为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6年5月20日,迈鼎公司中标承建“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2016年6月1日,迈鼎公司与金川观音桥万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阿坝州金川县观音桥镇藏式风情街项目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公司供应的砂石、混凝土等材料均由***之弟***负责接收并签字确认。2020年8月26日,***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从2016年4月至11月欠***公司砂石、混凝土等材料款共计1652059元,已支付500000元,尚欠1152059元未支付,并约定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上述欠款止,迈鼎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落款处欠款人为迈鼎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欠款人处无迈鼎公司印章。***公司已收材料款500000元系***通过本人账户分两次转账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支付责任主体问题;2.***的行为定性问题,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如果是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支付责任主体问题。第一,***借用迈鼎公司资质在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与***公司达成了砂石、混凝土等材料供销协议,根据庭审陈述,双方最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之弟***进行接收并在送货单、收款收据、决算书上签字确认。***亦就所欠材料款向***公司出具《欠条》进行确认。《欠条》欠款人处载明为迈鼎公司,但并未加***公司印章,事***公司也未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规定,故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为***公司和***,***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第二,***系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迈鼎公司工作人员,故***向***公司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在不具备职务行为的情形下,涉案买卖合同交易相对一方应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价款结算系***与***公司之间进行,且已支付的材料款500000元系***个人账户向***公司转账支付。综上,案涉纠纷从合同订立,到接收货物、账目核对结算,再到价款支付,均由***出面或安排人员进行,虽然***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诉称在第一次商谈接洽时有迈鼎公司人员参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算过程也无迈鼎公司人员参与,500000元系***个人账户支付,故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材料款责任。 关于***的行为定性问题,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如果是无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迈鼎公司之间的工程挂靠关系,违反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挂靠人***的代理权自始不存在,其行为属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公司诉称***与其洽谈材料供应事宜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和施工合同,所以其相信并认为***是受迈鼎公司委托进行材料采购。但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案涉项目中标是2016年5月20日,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6月1日,庭审中,***公司和***均陈述2016年4月双方就开始沟通接洽,并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供货,显然,2016年4月,***公司是不可能看到授权委托书和施工合同的,此时尚未进行招投标,***公司也不可能知道案涉项目***公司承建,且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委托***以迈鼎公司名义办理案涉项目招投标相关事宜,从以上两点可以得知***公司对此应是明知,并非善意无过失。 综上所述,***公司与***就砂石、混凝土等材料供应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公司实际向***供应了砂石、混凝土等材料,***就所欠材料款亦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迈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涉案欠条上未加盖公章,***又非迈鼎公司工作人员,故***向***公司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非表见代理。在不具备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涉案买卖合同交易相对一方应为实际施工人***,基于买卖合同相对性,故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被挂靠单位迈鼎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中意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合同主体,没有与***公司发生交易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支付材料款500000元后,仍欠付***公司剩余材料款1152059元,***出具的《欠条》系对剩余未支付材料款的确认,并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除了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他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利息自逾期之日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材料款1152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5205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47元,由***公司负担3010元,***负担12037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迈鼎公司是否应当与***共同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2.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是否恰当。 一、关于迈鼎公司是否应当与***共同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是善意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与迈鼎公司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与迈鼎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迈鼎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1日,***公司和***于2016年4月开始沟通接洽,且授权委托书载***公司委托***以迈鼎公司名义办理案涉项目招投标相关事宜,并无对外采购权限,从权利表象看,***公司称其已尽到审慎义务,系善意相对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公司与迈鼎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形成《欠条》***公司也未盖章确认,且***与迈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迈鼎公司与***均陈述案涉工程款项执行到位后,迈鼎公司扣除管理费剩余款项将支付给***,因此,对***公司主张***系代表迈鼎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利息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自2017年8月26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支付给***公司,***及迈鼎公司均未对利息约定提出异议,且***认可《欠条》所载明的利息,该利息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利息进行调整属法律适用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利息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22)川322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1520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15205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6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驳回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7元,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4元,由上诉人金川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