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35民初244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5月21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双流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顾小波,男,四川领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335452689507H,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夏邛镇。
法定代表人:彭永均,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平措,男,1983年11月10日生,系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男,汉族,1985年1月27日生,系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干部,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321579,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6号1-1-1401号。
法定代表人:宋鸿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四川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波,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平措、廖兵,被告四川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8471.97元;2.判令被告四川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和挂靠费共计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8471.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四川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雅公司)资质中标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新建松多乡中心校食堂200平方米大门、值班室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松多中心校工程),并以建雅公司名义进行建设工程的相关活动。松多中心校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经中经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核定工程款为1868471.97元,至今,还欠工程款1568471.97元未支付。
被告教育局当庭辩称:教育局作为业主单位,通过招投标将松多中心校工程承包给建雅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巴塘县教育局新建松多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大门、值班室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审计工程量总价为1868471.97元,教育局转账给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300000元,现未支付金额为1568471.97元。
被告建雅公司当庭辩称:建雅公司出借建设工程资质给***,***以建雅公司名义于2015年12月14日与教育局签订《巴塘县教育局新建松多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大门、值班室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行组织人、财、物进场进行施工,2016年11月竣工,2017年3月15日建雅公司与***补签《四川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和《承诺书》。***与建雅公司为挂靠关系,***与建雅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建雅公司无人、财、物投入工程,也未收取一分工程款。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打印、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承诺书》二份(复印件),以证明***与被告建雅公司在案涉项目招投标前达成口头协议,并于施工后对口头协议进行补充,合同中约定***在经济上独立核算风险自担,自负盈亏,建雅公司对所有案涉项目不负任何责任。
3.《松多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大门值班室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照片一份(三张),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对本案案涉工程及实际施工内容,最后审定金额总价的参与。
4.《***债务清理工作报告》一份(4本),以证明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巴塘县教育体育局发包的五项工程项目(1.巴塘县全民健身活动项目、2.巴塘县松多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建设项目、3.巴塘县松多乡中心校幼儿园、学生宿舍建设项目、4.巴塘县中咱片区寄宿制学校学生食堂建设项目、5.巴塘县中咱乡中心校风貌改造项目),在建设本案案涉松多中心校工程期间,***自筹资金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外聘民工建设工程,将相关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所产生的工程款项,并且在业主方没有按时支付款项时***向民间融资用于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债务,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承包建设多个巴塘县教育局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员、机械租赁均有交叉,无法将债务区分到具体是哪个工程项目。
5.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发***《民工工资明细表》一份,以证明2017年一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教育局在核实民工工资后代***发放民工工资。
被告教育局就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支付拖欠民工工资的函》一份、《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对案涉工程已拨付工程款300000元。
2.教育局与建雅公司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巴塘县教育局新建松多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大门、值班室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中标公司是建雅公司,并与建雅公司签订相关合同。
被告建雅公司就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公司有建筑资质。
2.《中标通知书》一份、《巴塘县教育局新建松多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大门、值班室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建雅公司中标松多中心校工程。
3.建雅公司与***签订的《四川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一份、《承诺书》二份,以证明工程全部由***负责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诺书内容明确说明不拖欠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若有拖欠由***承担。项目全部由***负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教育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教育局没关系,不发表意见,对第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涉及的债务只是一小部分,还涉及其他工程的债务,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支付明细不知情。
被告建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审核报告是公司盖的章,对照片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建雅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对第4组证据认为公司未参与,对原告欠的债务公司不知情;对第5组证据认为公司未参与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公司不知情。
原告就被告教育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施工合同是因原告挂靠建雅公司,原告借用建雅公司名义与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其合同只是一个因挂靠关系形成的标间关系,不是一个实质的合同。
被告建雅公司就被告教育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认为对此公司不知情,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委托书有公司的章但不是原件,公司不发表意见,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全部由原告***签订的。
原告就被告建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借用建雅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
被告教育局就被告建雅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是***和建雅公司私下签订的,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不知情和不发表意见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第5组证据,教育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建雅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均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建雅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一系列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原告本人都无法厘清具体债务为哪个工程所欠,且是原告单方面清理的账本,对其三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与建雅公司口头约定***挂靠建雅公司,用建雅公司资质中标承建教育局2015年12月11日招标的《巴塘县教育局新建松多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大门、值班室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2015年12月14日***以建雅公司名义与教育局签订《巴塘县教育局新建松多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大门、值班室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15日***与建雅公司补签《四川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同日***向建雅公司出具《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不拖欠材料供应商工程款承诺书》一份。
松多中心校工程由***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6月组织人员、机具进场施工,2016年11月竣工验收,2020年5月16日经中经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核定工程款为1868471.97元。2017年1月12日教育局向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账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该工程拖欠的民工工资,余1568471.97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建雅公司、教育局、***之间关系应如何认定;二、关于教育局是否应该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568471.97元。
对***当庭撤回“判令被告四川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和挂靠费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一、关于建雅公司、教育局、***之间关系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建雅公司与教育局签订《巴塘县教育局新建松多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大门、值班室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签订《四川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合同缔结情况来看建雅公司虽与教育局签订书面《巴塘县教育局新建松多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大门、值班室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与***签订的《四川建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中,要求***充分了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所谓内部承包实质是由***全部履行建雅公司与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主张自己借用建雅公司名义实际组织施工,案涉项目的人员、材料、机械等费用都是由***承担,从与发包方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竣工验收、结算等所有事项相对方均是***。建雅公司亦承认***借用其资质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雅公司未参与施工、未投入资金、***不是建雅公司的员工与建雅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未向***发放工资。综上,建雅公司虽然与教育局签订《巴塘县教育局新建松多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大门、值班室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巴塘县教育局新建松多乡中心校学生食堂大门、值班室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建雅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承建案涉工程,***借用建雅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一系列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的行为与教育局就本案所涉工程达成实际组织施工、承建案涉工程的合意,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教育局之间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构成事实合同关系。
二、关于教育局是否应该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对象,应当是与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履行施工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如前所述,建雅公司与教育局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项目开始前***即与教育局接洽并承揽工程,与发包人教育局就建设案涉工程互相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并实际组织施工,承建案涉工程,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教育局之间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之间这一真实合同关系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但***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仍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向教育局主张相应施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与教育局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1868471.97元、已付工程款数额3000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1568471.97元等进行确认。本案应认定教育局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568471.9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568471.9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16元,由被告巴塘县教育和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 英
审判员 益西拉姆
审判员 严 正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万 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