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83民初2816号
原告:**,男,7岁,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东北镇。
法定代理人:**1(**之父),住四川省绵竹市东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振钦,男,39岁,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冠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9号3栋15楼1510、15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冠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法定代理人**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告冠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5444.80元(续医费4000.00元、护理费13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鉴定费26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6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的70%;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晚7时左右,**在临园路临玉妃绿化广场与高振钦之子***玩耍,在玩耍过程中随地捡拾了冠泓公司位于该广场公共厕所施工工地用的砌砖水平线,***在玩耍砌砖水平线时致**左眼受伤,**经绵竹市人民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两次治疗于2017年7月10日出院。**之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认为高振钦之子***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冠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高振钦辩称,对于**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受伤与***无关,是其自己玩耍水平线受伤。故请求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冠泓公司辩称,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不属于特殊侵权。事故发生地点是公共场所,本案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冠泓公司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无证据证明导致其受伤的水平线系冠泓公司所有,且本案存在直接侵权人。钟某起诉冠泓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冠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晚7时左右,**(7岁)在其奶奶陪同下,***(6岁)在其外婆陪同下在怡园路临玉妃路绿化广场玩耍。**、***在一起玩耍过程中,在广场公共厕所施工场地附近草坪随地捡拾了一根砌砖用水平线(系有钉子的塑料线),玩耍时先将钉子埋入泥土中,再用力拉出来,用力拉出钉子时,钉子弹在了**的左眼上。当晚,**眼睛一直疼。2017年6月28日早上,**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晶状体半脱位,2017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6天,产生住院费1213.58元。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眼科门诊随访等。**出院当日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6天,产生住院费8774.65元。出院医嘱,术眼用药,门诊随访等。2017年8月7日,**在三六三医院门诊产生门诊费1646.00元,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眼镜支出1720.00元。2017年10月16日,**委托的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属十级伤残,二期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治疗建议费用约400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00元。**两次住院费用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另查明,冠泓公司在绵竹市怡园路临玉妃路绿化广场进行公厕建设项目施工时,在围栏上发布了施工公告及工程概况等,开工时间2017年4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施工期间,施工场地四周围栏挡板未完全封闭,网子破损严重,工地外建渣、砌砖用水平线(系有钉子的塑料线)等随处可见。现该位置的公厕建设项目已拆除,恢复为绿化草坪。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配镜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钉子的塑料线、施工场地照片、手机录像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问题。本案中,**虽然提交了其对***及其外婆的录音录像,但***及外婆并没有确认**东单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庭审中,**、***陈述在一起玩耍时捡到一根系有钉子的塑料线后埋在土里又往外拉,但对于***是否一起拉线造成钉子弹到**眼睛的陈述不一致。鉴于**的伤是其与***一起玩耍系有钉子的塑料线过程中造成的,***一同参与了玩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间接引导作用。且双方的监护人均不在现场看护,陪同钟某的奶奶,陪同***的外婆也未尽好看管守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冠泓公司在怡园路临玉妃路绿化广场进行公厕建设项目施工,处于人流较多的位置,冠泓公司设立的围栏挡板未完全封闭,人可轻易进入施工工地,工地外建渣、系有钉子的塑料线等随处可见,上述环境对公共区域绿化广场上不特定人员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工地附近草坪捡到的系有钉子的塑料线应推定为冠泓公司施工工地散落的。冠泓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如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比如清理或者完全封闭隔离施工场地等措施,损害事故将得以避免,但是冠泓公司未尽到管理之责,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因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
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对**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酌情确定**及其监护人应自负70%的责任,***的监护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冠泓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此次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646.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0元+门诊费164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12天×30元/天);3.护理费1190.40元(12天×99.20元/天);4.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28335元/年×20年×10%);5.残疾辅助器具费1720.0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6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元;8鉴定费2600.00元。以上费用共72786.40元,***按比例承担14557.28元,冠泓公司按比例承担7278.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振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4557.28元;
二、被告四川冠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278.64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0元,减半收取计795.00元,由原告**负担565.00元,被告高振钦负担130.00元,被告冠泓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