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鑫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优品街77号1栋2单元12层1204号。

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上诉人四川鑫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璐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鑫鸿公司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及治疗检查费,共计164269.35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错误。本案中,***于2018年7月5日在工地上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治疗,于2018年8月24日出院。***应在2019年7月6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二、一审判决鑫鸿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及治疗检查费缺乏依据。鑫鸿公司在***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工资,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工伤情况已经由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再行鉴定、检查所产生的鉴定费及检查费与本案无关。鑫鸿公司当庭放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鸿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判令:1.鑫鸿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及治疗检查费;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入职鑫鸿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在职期间,鑫鸿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7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7月5日至16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至27日,***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至8月24日,***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再回鑫鸿公司工作。2019年7月2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7月5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9年9月1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019年11月6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鸿公司支付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18122.35元。2020年4月13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0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治疗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164269.3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鑫鸿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一审另查明:鑫鸿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及计算金额无异议,仅认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系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本案中,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7月5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应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算。***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鑫鸿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鑫鸿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仲裁驳回***要求鑫鸿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申请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上述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鑫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治疗检查费及鉴定费合计164269.35元;二、鑫鸿公司无需向***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鑫鸿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鑫鸿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269.35元?

关于***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因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应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算并无不当。鑫鸿公司主张***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应从***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鸿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269.35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未按规定参保的情况下,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鑫鸿公司未按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治疗检查费及鉴定费等法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鑫鸿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再行鉴定、检查所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及治疗检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非***认定工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鑫鸿公司在仲裁阶段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由鑫鸿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鑫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鸿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鑫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小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