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1188号
原告:四川鑫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优品街**********。
法定代表人:张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鑫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鑫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公司诉称,2018年7月5日,***在工地上班时不慎从高处摔倒受伤,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治疗后出院,出院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在2019年7月6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即使***因伤住院接受治疗,也应在出院后及时主张相应的权利。***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据此,鑫鸿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鑫鸿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及治疗检查费;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其于2018年在鑫鸿公司工地上班受伤,经治疗在一年内已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7月2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8日,***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只有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才能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入职鑫鸿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在职期间,鑫鸿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7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7月5日至16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至27日,***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7日至8月24日,***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再回鑫鸿公司工作。
2019年7月2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7月5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
2019年9月1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2019年11月6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鸿公司支付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18122.35元。2020年4月13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00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治疗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164269.3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鑫鸿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鑫鸿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及计算金额无异议,仅认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系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本案中,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7月5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应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算。***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鑫鸿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鑫鸿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仲裁驳回***要求鑫鸿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申请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上述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鑫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治疗检查费及鉴定费合计164269.35元;
二、四川鑫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鑫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