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5722号

原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悦,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想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观想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的工资22612元;2.判令观想公司不向**出具离职证明;3.判令**向观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4.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观想公司不服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590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本案诉讼。第一,**未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内容,且给观想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存在较多缺勤及病假,应当扣除相应绩效及缺勤款项,扣除观想公司代缴的社保、公积金,核算后**2019年5月工资仅为5756.92元,2019年6月工资仅为6403.34元。第二,**已经在观想公司离职且在新的用人单位上班,新单位已经为其购买社保,观想公司无必要再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第三,**在观想公司原任职硬件工程师,并从2018年底担任某涉密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安排、硬件设计、硬件检查等相关工作。但该项目所涉产品向客户交付中发现多项参数指标未能达到客户的验收标准,产品不合格导致退货,使观想公司面临客户违约索赔,商誉收到巨大损害。事发后,经观想公司技术人员检查发现,该产品设计图中遗漏电阻,致使产品硬件指标不合格,属于**履职失职的低级错误,直接导致观想公司遭受经济损失至少23万元,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观想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请求驳回观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在观想公司从事硬件工程师工作,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正常提供了劳动,观想公司应当向**支付足额工资。观想公司称**的实际工作应当扣除社保公积金个税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自入职以来,所收到的实际工资均是在扣除上述费用后的金额。因此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工资依据,合理合法。第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该义务并不以**已经找到工作而解除。第三,观想公司主张经济赔偿2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观想公司所述的项目开始于2015年,**是2018年才入职,入职时该项目已经初步成型,**担任项目经理只是临危受命,原项目经理出差回来后,**未再担任该项目经理。产品未达到客户的要求标准,是观想公司自身的问题,在产品交付前未进行试验,观想公司主张**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与观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试用期至2018年10月8日为6个月,施行标准工时制,工作岗位为硬件工程师,主要负责产品硬件设计,工资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双方均认可**于2019年6月28日离职,观想公司未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

根据**提供的银行行流水,其离职前12个月即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实发工资分别情况为:9750.95元、9555.96元、12125.84元、12155.84元、12125.84元、12145.84元、12135.84元、11995.84元、11702.18元、11941.16元、10971.17元、11931.46元,月平均工资为11544.83元。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反诉被申请人)与作为被申请人(反诉申请人)观想公司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的仲裁请求为:1.观想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23942.34元,可根据考勤记录浮动迟到扣除费用;2.观想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17日至5月23日出差绵阳的差旅报销费用1260元;3.观想公司为**提供离职证明书。观想公司提出反申请,其仲裁请求为:**向观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59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观想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2161元;二、观想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观想公司的反诉仲裁请求。观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劳动合同、五月考勤异常汇总表、六月考勤异常汇总表、社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观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对于**于2019年6月28日离职无异议,观想公司未支付**2019年5月至6月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主张支付其离职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观想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的“2019年5月工资仅为5756.92元,2019年6月工资仅为6403.34元”但是没有举证证明该数据的计算依据,观想公司主张该所发款项并非全部为工资包括部分报销费用也未举证予以证明,提出应当扣除社保和公积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工资扣减的依据也是单方制作的表格并未得到对方认可,故对于观想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依照**提交的实发工资银行流水,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544.83元,观想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5月1日至6月28日工资为22160.77元(11544.83元/月+11544.83元/月÷21.75天/月×20天)。

关于**要求观想公司为其提供离职证明书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观想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的主张,观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造成观想公司损失的事实,仅为其单方陈述,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观想公司支付2019年5月17日至5月23日出差绵阳的差旅报销费用126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已经驳回该项仲裁请求,对该项仲裁请求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22160.77元;

二、原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三、原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9年5月17日至5月23日出差绵阳的差旅报销费用126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田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蒲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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