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杜江川、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魏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想科技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观想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44元、治疗费2824.24元、交通费510元;2.观想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3.观想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9日甘肃出差报销款剩余款1090元;4.依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日期,并判决观想科技公司向***开具离职证明。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工伤待遇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观想科技公司缴纳社保的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观想科技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补交社保,且没缴全,目前一直处于停缴状态。高新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告知***,由于观想科技公司事后补交社保,***的工伤待遇不能向社保部门主张,而是由观想科技公司全额负担。且工伤报销的流程是用人单位经办人办理,人社局窗口业务对公不对私,个人不能办理,赔付账号也只能是单位账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案件事实未调查核实,对***提交的社保截图置之不理,偏袒观想科技公司,枉法裁判。二、关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错误。1.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认定按照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71300元/年计算正确,应根据该标准计算。2.治疗费2824.24元。经一审法院核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2498.54元,差额部分为外购中草药费用,***左跟骨受伤,骨折中后期每日熬制中草药泡脚治疗,该部分分费用没有正规发票,只有收据清单,但治疗费确实产生。3.劳动能力鉴定费725元,实际票据载明的金额为744元,应按照744元计算。4.交通费500元,***未住院治疗,受伤部位为左跟骨,行动不便,来回坐出租车往返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费。三、关于目前劳动关系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件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开庭审理之前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据链完整,可以证明观想科技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受伤部位为左跟骨,伤情较重。根据四川省骨科医院最后一次开具病情证明的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与***受伤之日间隔8个月,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成都市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五、关于甘肃出差报销款,根据***与观想科技公司部门经理曹琪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笔出差报销款真实存在,***出差回来就按照公司制度将相关报销单据交予人事经理潘阳审核。报销单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其拒绝提供。六、一审判决未实事求是,未做到公平公正。

观想科技公司辩称,***部分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金额。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确实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补交之后的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余的意见同上诉状。

观想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于2018年8月1日受伤时不存在骨折情形,不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不应按照十级伤残认定***的工伤待遇。1.从实体角度。2018年8月1日受伤当日,***在成都骨伤医院的检查结果为左跟骨组成骨皮质连续,骨质完整,未见明确骨折线,关节关系及关节间隙未见异常,左跟骨未见骨折及脱位现象。此后,***便在家休息,2018年8月5日复诊的结果也正常。***主张以2018年8月9日及9月7日检查报告载明的左跟骨后缘骨折作为诊断结果并作为工伤伤残鉴定资料,***应对此时诊断情况与8月1日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并在此期间无其他因素影响进行举证。在没有证据证明8月9日的诊断情况与8月1日受伤之间具有排他性的因果关系,故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从程序角度。根据《成都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十九之规定,人社行政部门出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对伤情变化无异议。本案中,观想科技公司对***主张的伤情变化不认可,故从程序上该更正通知书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未住院治疗,因工伤伤情产生的停工留薪期最多不超过一个月,一审认定6个月明显过长。

***辩称,观想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观想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元/月×7个月=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5元/月×4个月=2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5元/月×6个月=3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月×8个月=33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25元,治疗费2824.24元,交通费510元;2.观想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元/月×2个月=8400元;3.观想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9日甘肃出差报销款剩余款1090元。以上共计130799.24。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5月16日入职观想科技公司,岗位为系统集成工程师,工资为4200元/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观想科技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8月1下午16时许,***在为客户布条网线时不慎致伤。同日,前往成都骨伤医院门诊就诊,诊断:左跟骨挫伤。2018年8月5日,成都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足跟软组织损伤。2018年8月9日,成都骨伤医院诊断***为左根骨线型骨折。此后,***多次前往成都骨伤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均为左跟骨骨折。

2018年11月5日,成都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2月13日,成都人社局出具更正通知书,载明将工伤决定书中经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挫伤”更正为“左根骨后缘骨折”。2019年1月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拾级。观想科技公司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9月6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致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725元。

一审另查明,***于2019年1月18日以观想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观想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元/月×7个月=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5元/月×4个月=2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5元/月×6个月=3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月×6个月=25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25元;治疗费2498.54元;交通费510元;3.观想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9日甘肃出差报销款剩余款1090元。2019年3月4日,该委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观想科技公司工作并受伤,其所受伤害经成都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拾级伤残,观想科技公司对工伤认定未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因工受伤致拾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可。***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观想科技公司承担治疗费282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2.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且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一审法院对其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观想科技公司未有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观想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视为其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参照2018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71300元/年,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650元(71300元/年÷12个月×6个月)。***主张325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职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结合***伤情,一审法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以42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计算标准,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200元(4200元/月×6个月=252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结合费用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费为725元。

关于***诉请观想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出差报销款剩余款。***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报销款系已按照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审批应当支付的报销费用,员工报销款涉及到报销的范围、报销的标准、报销的流程等事项,属于单位内部财务管理事项,不属于司法审理范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观想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提交了成都高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缴纳社保的明细及情况说明,拟证明由于观想科技公司系为***补缴工伤保险,其中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只能由观想科技公司支付。观想科技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补缴前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后产生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二审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观想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为***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9月27日实缴到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观想科技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的上诉请求均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残疾等级如何认定;2.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及项目金额如何认定,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期间、医疗费、交通费;3.观想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观想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其甘肃出差报销款1090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针对伤残等级的问题,观想科技公司主张***于2018年8月1日受伤时不存在骨折情形,不构成十级伤残。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认定***的左跟骨后缘骨折构成工伤。观想科技公司对于更正通知书的作出从实体及程序的角度均提出异议,但是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人社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认可。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均认定***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观想科技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针对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二项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2019年1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视为其本人提出解除与观想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观想科技公司于***发生工伤之后为其补缴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观想科技公司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计算为29400元(4200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8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71300元/年计算为35650元(71300元/年÷12个月×6个月),***主张3255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的期间,《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规定,“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于2018年8月1日受伤后未入院治疗,但由医院开具了诊断证明书或病情证明,其伤情确实需要休息,结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跟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一审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观想科技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应计算1个月主张不能成立。3.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医疗费用为2820元,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观想科技公司应当在***发生事故伤害之后申请工伤认定,但其并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发生的医疗费2820元应由观想科技公司负担。4.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工伤保险待遇所指的交通费系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费用,本案***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在成都市范围内往返于住处与医院之间产生的出租车费用,并非工伤保险待遇所指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针对出差报销款,***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报销款已经经过单位内部流程审批属于应当支付的费用,员工报销款涉及到报销的范围、标准、流程等事项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司法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观想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23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医疗费2820元、鉴定费725元,合计9069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部分10元,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0元,均由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应分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陈丽华

审 判 员  孙 睿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费思思

书 记 员  曾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