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206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义,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铭,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魏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义、被告观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观想公司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试用期工资20618.18元;2.判令观想公司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6186.89元;3.诉讼费由观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观想公司邀请,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观想公司,任职技术总工,月工资210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按16800元/月计算工资。2019年11月9日,观想公司无故通知***于219年11月12日回观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时按照18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试用期工资,且不支付加班工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观想公司辩称,1.观想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助理,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观想公司已全额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2.***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观想公司。同日,***与观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2年9月30日,试用期为6个月,工作岗位为助理,工资标准2250元/月,试用期工资标准1800元/月。2019年11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1.裁决按照16800元/月计算工资;2.裁决观想公司支付工资20618.18元;3.裁决观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186.89元;4.裁决观想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因直至2019年12月10日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向***出具《收件证明》。

另查明,1.***举示公证书以证明观想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载明技术总工程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至30000元/月;2.2019年9月16日,署名为“观想公司”的发件人向***发送电子邮件,称***已通过技术总工岗位的面试,要求***于2019年10月8日到观想公司行政人事部办理入职手续;3.***举示的名为“观想科技”的工作牌载明,其工作部门为“大数据”,职位为“总工”;4.2019年10月至11月,观想公司为***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共计586.84元。2019年12月4日,观想公司向***发放在职期间工资共计1438.78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公证书、工作牌、打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与观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书》对***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虽***主张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举示招聘广告以证明其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但***入职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故***的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书》而非招聘广告为准。据此,观想公司应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2048.28元(1800元+1800元/月÷21.75天×3天),现观想公司已支付2025.62元,还应支付22.66元。

关于加班工资,因***未举证证明由观想公司安排或经观想公司同意后加班,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