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民初14918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魏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离职当月借故扣除的绩效,共计1289.65元;2.请求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1.5倍计算17844.13元,节假日3倍工资计算3400元),共计21244.13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2533.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java工程师的工作,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资仅为2000元(据原告**了解整个公司的员工都是以2000元薪资签订,并不是以实际薪资签订),但原告**的实际工资为8500元,并在原告**离职当月公司借故以未完成任务、不服从安排为由扣除全部绩效共计1289.65元。同时在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其中平时加班时间共计243.5小时(在此期间加班时间为373.5小时,己调休130小时),节假日加班时间共计23小时。故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吿**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1.5倍计算17844.13元,节假日3倍工资计算3400元),共计21244.13元。
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成都。经询问,原告**告知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其实际办公地址为上述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本案中,用人单位即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成都市武侯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 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剑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