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4981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魏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被告观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观想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工资14655元;2.判令观想公司支付***出差期间差旅费10548元;3.诉讼费由观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观想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止。工作期间,***实际工资为14655元/月,观想公司实际支付工资至2018年9月后未再支付,***于2018年10月31日离职。***工作期间多次出差,向财务部门提交差旅费报销单共计10548元,观想公司一直未支付***差旅费用。综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观想公司辩称,差旅费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且***主张的差旅费无事实依据,***没有在其主张的时间段内出差。其次,***离职时与观想公司员工发生严重冲突,损坏观想公司财物。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与观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工作岗位为Java软件开发。2018年8月24日,***提交差旅费报销单,载明出差人为***,报销金额合计3747.96元,该报销单经出纳、复核、主管签字。2018年10月11日,***提交差旅费报销单,载明出差人为***,报销金额合计2289元,该报销单经出纳签字。另有一张差旅报销单载明报销人***,报销金额合计5432元,该报销单经出纳、复核签字。上述三张差旅报销单均为复印件。庭审中,***陈述差旅费需经出纳潘阳初审,会计颜人君复核,主管刘强签字审批后报销。

另查明,***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1.裁决观想公司支付工资14655元;2.裁决观想公司支付差旅费10548元。2019年11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观想公司支付***工资14655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机票及火车票购买记录、差旅报销单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应报销的差旅费,观想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其报销流程、报销制度、***的出勤情况。虽***举示的差旅报销单为复印件,但其出行记录与差旅报销单所载行程能基本吻合。又因2018年8月24日的差旅报销单经单据上载明的全部审批人员签字审批,故观海公司应支付该份单据所载报销金额3747.96元。另两份差旅费报销单未经***主管签字审批,本院对***诉请支付剩余差旅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4655元;

二、被告四川观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差旅费3747.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