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3民初13362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61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代)曾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