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神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L76F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祥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果园路**院内维修车间******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081343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安徽神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祥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远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神通公司未提供相关发票为由,对20925元材料款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现场缺少管材,神通公司为其代买五孔盘管1350米(因横切面似梅花,俗称梅花管),价值20925元,用***公司承建的移动公司**骨干网维护之中,***在2019年1月对账单中,核对备注的“8卷梅花管材料费用神通垫付”时,发现其实际从神通公司处领取的梅花管为9卷,每卷150米,故将数量予以了改动,用签字笔添加了“+1=9”的内容,前后印证,且开庭时***对接收神通公司代买的20925元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二、蚌埠市区境内的“东海大道与黑虎山路交叉口东北绿化至西北绿化”、“黄山大道南亿检测站院内绿化至正北慢车道绿化”顶管作业工程,均属于神通公司与祥远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项下的内容,原审法院判决神通公司就该工程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祥远公司在蚌埠市区施工的顶管作业工程(2019年5月对账单,***签字确认25226元,与**工程相比,金额较小),是祥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祥远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将蚌埠市区的顶管工程交由给神通公司完成施工,从作业内容,线路上,具有一体性、**性。神通公司是案涉工程完工后,才知道该工程并非***公司承建,一审庭审时,神通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如实**,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祥远公司发包给神通公司的蚌埠市区的顶管作业工程是否属于其与中建泓泰公司的合同内内容,与案件关联度不大,不影响神通公司与祥远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认定。
祥远公司辩称:一、***与神通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二、神通公司所提到的两项作业工程均与本公司无关,不是我们施工范围。三、神通公司所说的材料款,移动公司已提供材料给神通公司,神通公司不需要再另行采购。
***未**意见。
神通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祥远公司、***共同给付工程及材料款总计241506元;2.要求祥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1日,发包方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承***远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2017年-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安徽)项目(线路+管道(不含二干))框架协议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移动2017年-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安徽)项目;工程地点:安徽省蚌埠市**县南(新建);工程内容:中国移动2017年-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安徽)项目;资金来源:乙方自筹;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日;合同价款:7851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祥远公司进行了施工,并经***介绍,将部分工程(即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神通公司,主要由神通公司负责劳务,管材***公司提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神通公司亦完成了施工。现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曾于2019年4月22日签署涉案工程2018年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2月、3月工程对账单,亦签署了2019年4月、5月的工程对账单。该8份对账单分别对每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记载,工程价款分别为29075元、65225元、38325元、46490元、1000元、13610元、1000元、25226元,合计219951元。该款项,祥远公司未支付。***在庭审中对上述8份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系其本人签署。庭审中,神通公司认可2019年5月份对账单显示的工程(具体位置为蚌埠东海大道与黑虎山路交叉口东北绿化至西北绿化、蚌埠黄山大道佳亿监测站院内绿化至正北慢车道绿化)并非祥远公司承接的工程,该二处工程价款合计25226元;祥远公司认可与***曾系合伙关系,后终止,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此,***不持异议,认可系职务行为。庭审中,神通公司还提供蚌埠市天星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录单日期为2019年1月6日,销售单位为神通公司,商品名称为五孔盘管,金额为20925元。祥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并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其中,****是***联系他干的工程,***代表祥远公司,他干工程的钱应该向祥远公司索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祥远公司对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神通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神通公司与祥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工程分包关系的成立。关于***及祥远公司的关系问题。祥远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与***曾系合作关系,但因***缺乏资金,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作为其公司项目经理参与了施工,并支付了报酬。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根据祥远公司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关于***联系他干的工程,***代表祥远公司,其干工程的钱应向祥远公司索要的**。可以认定***在涉案工程中系祥远公司员工,签署对账单为其代表祥远公司的行为。故***不应承担对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神通公司与祥远公司之间虽系违法分包,应属无效,但鉴于总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神通公司依此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神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虽存在更改情形,但***对此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公司就对账行为并非公司行为的辩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扣除神通公司认可非祥远公司承接的二处工程,祥远公司还应向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94725元。对于上述扣除的二处工程款项,应由神通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地专属管辖原则,另案主张。对***公司就对账单中其它工程部分持有异议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作为祥远公司项目经理已签署确认,故该辩称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神通公司提供的蚌埠市天星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单,金额为20925元,因神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祥远公司持有异议,结合神通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管材***公司提供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就祥远公司关于案涉总工程发包方还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其公司对神通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就祥远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现场勘验的申请,因双方已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决算,故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省祥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神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4725元;二、驳回安徽神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计2461元,由安徽神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3元,安徽省祥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
二审中,神通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神通公司从蚌埠市天星塑业有限公司采购五**花管价值20925元,交给***使用。祥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发票的日期是2021年3月2日,是补开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神通公司提交的发票原件形式内容完整规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神通公司、祥远公司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顶管作业工程费用。本案神通公司以其分包施工了祥远公司承接的部分工程项目为由,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所确认的2019年5月份对账单中所涉两项施工内容(即顶管作业工程)并非祥远公司施工范围,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该笔工程款项,并告知神通公司可另案主张,该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神通公司与***或其他主体之间是否还存在施工关系、***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等问题,均可在另案予以认定处理。神通公司上诉请求将该笔款项计入其与祥远公司之间的分包施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材料费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神通公司与祥远公司约定管材***公司提供。一审中,祥远公司也提供了领料单据证明供料相关事实,神通公司认可其只进行劳务施工,管材***公司提供。据此,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应产生材料款项争议。另据本案查明事实与前诉认定意见,***出具的对账单中除祥远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以外,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结算款项。因此,本案不能认定***签署确认对账单的行为均系代表祥远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所作的结算行为。综上分析意见,结合神通公司诉请事由,对***在2019年4月22日对账单中确认的垫付材料,不应认定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建设,所涉费用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项予以处理,神通公司亦可另案主张。神通公司上诉称其代买材料用***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并要求支付相应的材料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安徽神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