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1民初7282号
原告:安徽神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L76F1P(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祥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果园路**院内维修车间******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08134339(1-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蚌埠市**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神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祥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及材料款总计24150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祥远公司与中建泓泰通信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有两被告负责承揽**县区域内的移动公司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后,被告将其中的地下管道等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原告每次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额对账并签字确认。两被告截止到目前共欠原告工程及材料款总计241506元。
祥远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祥远公司承接的**管线工程主要包括2018年城域骨干网、2018年综合业务区光缆优化整治项目,另有少量2018年第二期基站接入线路工程。(一)原告所称与实际情况无差异的部分:1.**与东海大道206交叉口过路顶管26米;2.东海大道与中粮大道交叉口东北华宇物流园门口东西向顶管145米;3.白乳泉果区展示中心对面坝子至展示中心北移动井顶管163米;4.**淮海路汇龙菜场至金港浴池西南顶管126米;5.东方名府屋内至西北移动井顶管118米;6.东方名府西门对面至对面水果超市北门面屋内顶管60米;7.307省道**路段南由西往东顶管124米;8.307省道**路段南由东往西顶管183米;9.****中学东门路南至东移动井顶管133米;10.**车站向西第三个红绿灯东北至西南过路202米。上述1-4为2018年城域骨干网工程延安路局至**县局部分;4-8为2018年城域骨干网工程**县局汇聚-东方名府汇聚-**工业园汇聚部分;9为2018年综合业务区光缆优化整治项目;10为2018年第二期基站接入线路工程。(二)施工数量存在差异部分:1.**三桥北路东小区西南门至正北铁杆北顶管101米(原告主张121米);2.**三桥北路东南箱子至正南电杆顶管北99米(原告主张101米);3.榴花路东方名府西门对面至路东汇聚机房内顶管4孔40米(原告主张5孔65米);4.东方名府过路东南至西北顶管147米(原告主张175米);5.淮海西路与禹都大道过**玻璃厂大门顶管149米(原告主张159米),以上1-5均为2018年城域骨干网工程**县局汇聚-东方名府汇聚-**工业园汇聚。(三)无相应工程部分:1.东海大道与***交叉口东北绿化至西北绿化;2.黄山大道佳亿检测站院内绿化至正北慢车道绿化;3.*****与怀上路交口向北100米东北至正北;4.307省道***至**小区路口;5.健康路与旧225省道北侧由北向南;6.健康路北侧过中学西路由***到启程国际门口;7.***园北。上述工程均非祥远公司承接,不在祥远公司施工范围内,亦不在总包方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内;且1、3、4经现场查勘,光缆路由与祥远公司施工内容明显不同;另,1中未见新建顶管;另,2018年12月19日“**古城北3公里变电站南至东”属于抢修,是移动公司直接通知***,该部分目前移动公司未明确属于祥远公司结算范围。
二、对账并非祥远公司的行为,祥远公司亦未认可,祥远公司未授权***进行对账。对账单应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祥远公司在2016年前与***曾有合作,后合作关系终止。2018年,***找到祥远公司,介绍原告对祥远公司承接的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移动相应工程进行施工,祥远公司同意,但要求其做好施工协调工作,施工完成后按照要求上报竣工图纸,做好施工统计,但其未落实。***不是祥远公司职工,祥远公司未委托***代表祥远公司从事工程行为,也从未授权***代表公司签署对账单。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而言,存在如下问题:(一)签署日期混乱。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对账单均为2019年4月22日同一天签署,2019年4月份无签字日期,2019年5月无签字日期。(二)存在多处涂改,如“**淮海路与禹都大道交叉口东北至正南”的163米,对账单上本来注明“**移动公司***”,内容被划去,并备注“杨**的”;2019年5月对账单在单价、金额处有多处涂改。上述问题证明***与其他主体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原告应提供对账所依据的基础材料。(三)“建设单位”前后不一致,先后交叉填写“**移动公司***”“***”。根据我方提供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的信息,***与他人于2017年6月共同成立了“安徽***能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工程等内容,故即使***签字为真实,也不能认为其签字即代表祥远公司有相应工程,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即为祥远公司的工程。(四)对账单部分内容缺乏明确性。原告所称的2018年10月19日施工位置为“***园北”,无起止位置;2018年10月23日的“具体位置”仅填写“**”。
三、原告所称购买五孔盘管用于工程施工不属实。施工中顶管工程的管线材料系发包方提供,非施工方提供。祥远公司材料中有施工领取管线材料的单据。
四、祥远公司与原告无书面施工合同,如原告存在相应的施工内容,工程款的给付应当参照祥远公司与总包方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即分包关系中,发包人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承包人。目前,相关工程未结算。
五、原告诉称祥远公司与***共同承揽涉案项目不属实,涉案工程是祥远公司自己承揽的。原告没有多次去祥远公司索要工程款。
***辩称,***签字系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本人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发包方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承***远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2017年-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安徽)项目(线路+管道(不含二干))框架协议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移动2017年-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安徽)项目;工程地点:安徽省蚌埠市**县南(新建);工程内容:中国移动2017年-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安徽)项目;资金来源:乙方自筹;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日;合同价款:7851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祥远公司进行了施工,并经***介绍,将部分工程(即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神通公司,主要由神通公司负责劳务,管材由祥远公司提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神通公司亦完成了施工。现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施工过程中,***曾于2019年4月22日签署涉案工程2018年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2月、3月工程对账单,亦签署了2019年4月、5月的工程对账单。该8份对账单分别对每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记载,工程价款分别为29075元、65225元、38325元、46490元、1000元、13610元、1000元、25226元,合计219951元。该款项,祥远公司未支付。***在庭审中对上述8份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系其本人签署。庭审中,神通公司认可2019年5月份对账单显示的工程(具体位置为蚌埠东海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北绿化至西北绿化、蚌埠黄山大道佳亿监测站院内绿化至正北慢车道绿化)并非祥远公司承接的工程,该二处工程价款合计25226元;祥远公司认可与***曾系合伙关系,后终止,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此,***不持异议,认可系职务行为。
庭审中,神通公司还提供蚌埠市天星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录单日期为2019年1月6日,销售单位为神通公司,商品名称为五孔盘管,金额为20925元。祥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并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其中,****是***联系他干的工程,***代表祥远公司,他干工程的钱应该向祥远公司索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祥远公司对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神通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神通公司与祥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工程分包关系的成立。
关于***及祥远公司的关系问题。祥远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与***曾系合作关系,但因***缺乏资金,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作为其公司项目经理参与了施工,并支付了报酬。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根据祥远公司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关于***联系他干的工程,***代表祥远公司,其干工程的钱应向祥远公司索要的**。可以认定***在涉案工程中系祥远公司员工,签署对账单为其代表祥远公司的行为。故***不应承担对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神通公司与祥远公司之间虽系违法分包,应属无效,但鉴于总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神通公司依此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神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虽存在更改情形,但***对此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祥远公司就对账行为并非公司行为的辩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扣除神通公司认可非祥远公司承接的二处工程,祥远公司还应向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94725元。对于上述扣除的二处工程款项,应由神通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地专属管辖原则,另案主张。对于祥远公司就对账单中其它工程部分持有异议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作为祥远公司项目经理已签署确认,故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神通公司提供的蚌埠市天星塑业有限公司销售单,金额为20925元,因神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祥远公司持有异议,结合神通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管材由祥远公司提供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就祥远公司关于案涉总工程发包方还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故其公司对神通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祥远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现场勘验的申请,因双方已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决算,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祥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神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472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神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计2461元,由原告安徽神通市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安徽省祥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占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