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2民初622号
原告: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1栋2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涂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27层。
法定代表人:刘敏。
原告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机电)诉被告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林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515933.16元;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的违约金20851.00元,违约金还应当以欠付工程款6515933.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贡市泰丰国贸中心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23),约定原告承建自贡市泰丰国贸中心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安装工程,价款采综合单价方式暂定总价20852009.1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结算,实际结算总价16,182,075.4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7%,即15,696,613.16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9,180,680.00元,剩余6,515,933.16元未支付。
被告泰丰房地产书面辩称,1、答辩人对欠付工程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答辩人于2021年1月8日委托四川宏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2月8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其将在答辩人处的40万债权转让给四川宏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应当在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515,933.16元中予以扣减60万元;3、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答辩人承建的空调系统施工安装工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同时空调系统已附属安装在建筑物之上,属于建筑物的一部分,不适宜单独折价、拍卖;4、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首先需要被答辩人提供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的违约金起止日期的计算标准,其次,实际欠付工程款与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一致,计算基数应作相应调整,违约金计算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贡市泰丰国贸中心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编号:×××23),约定原告承建自贡市泰丰国贸中心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安装工程,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主机房设备及附属设备;冷却水、冷冻水系统管道。冷却水、冷冻水、循环水等空调水系统水泵控制柜,冷凝水管道系统;中央空调系统,空调保温系统;空调通风系统;受弱电监控的中央空调系统中的各类传感器,由弱电负责安装的,乙方需进行配合,需远传或进入楼宇控制系统的空调系统相关设施设备必须采用统一的协议模式,满足甲方弱电控制需求。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方式暂定总价20852009.11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安装部分每月结算支付额度为核定工作量的70%,甲方于次月10日前拨付上月工程进度款;设备部分,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总额10%的货款作为生产定金;设备发货前7日,支付设备总额40%的货款作为设备发货款;货到现场后30日支付至设备总额80%的到货款;工程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后30日内,拨付至审计后工程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另约定向乙方支付已确认的工程款进度款及其他款项,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结算,实际结算总价16,182,075.4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7%,即15,696,613.16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支付了9,780,680.00元,剩余5,915,933.16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自贡市泰丰国贸中心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书》、《客户收付款通知单》、《债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贡市泰丰国贸中心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空调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将工程成果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已经过验收结算审核。现被告支付约定合同总价款的97%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应为庭审中确认的5,915,933.16元。
关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以保护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主体工程实施中央空调及配套设施安装,主要支出为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该部分支出属于原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要素范围内的费用,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了以财产责任负担形式对违约责任进行衡量,违约金具有填补违约相对方损失、否定违约方过错责任的双重法律属性。
首先,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支付已确认的工程款进度款及其他款项,延迟支付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结算,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7%,即应在2020年12月10日内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5,915,933.16元。逾期支付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结合本案中被告欠付款的数额、时间、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15,933.1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
二、原告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915,933.16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57.50元。由被告自贡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0.00元,原告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晓琴
人民陪审员 胡楷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