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龙,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毅,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子,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涂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坤龙、***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20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坤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子,被上诉人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坤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林公司立即给付杨坤龙劳动报酬48,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本案不涉及劳动关系认定,只确认杨坤龙劳动成果是不是宏林公司承包内容的一部分。尽管***、宏林公司为了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在杨坤龙完成劳动成果六个月后订立的所谓分包合同,但正是基于***、宏林公司虚构分包合同的事实,确定劳务工资的给付主体实际是宏林公司。根据《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等级认证暂行管理办法》,***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或者接受二次分包该项目的任何资质。且宏林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支付***合同款项的任何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及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纠纷受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12条“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即本案给付杨坤龙劳动报酬的主体是宏林公司。另外,***与杨坤龙签订的结算单,杨坤龙实际做工3077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点工50天,每天240元,总计工资88,925元。***向法庭提供的2020年6月16日制作的委托转款确认书、银行凭证,证明已付40,000元,实际还拖欠48,925元。***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他转款单,不是向杨坤龙支付劳动报酬,而是向杨洪支付的生活费、工伤医疗费,结算单中“由***于2019年借给杨洪生活费20000元,抵给杨坤龙作为该项目进度款。”只是三方对借款问题进行了核算,由债权债务抵扣,因杨洪不会使用微信,杨坤龙帮助杨洪收取了借款,而不是支付给杨坤龙的工资款。综上,本案***、宏林公司共谋,恶意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诉讼活动,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坤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杨坤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越杨坤龙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或放弃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所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决。本案中,杨坤龙的诉讼请求系向***主张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由用人单位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动的员工支付。而一审判决则由***向杨坤龙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系平等主体之间提供劳务所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明显超过杨坤龙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2.杨坤龙向***及宏林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一审法院径直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支付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坤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违反法定程序,且庭审过程中杨坤龙从未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然而一审法院却径直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3.杨坤龙的身份并非劳动法上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而是劳务再分包人。即使***与杨坤龙之间存在未支付的工程分包款,该费用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向其支付。根据***举示的证据显示,剩余工程分包款应于案涉工程完成调试后支付。然工程至今未进行调试,剩余工程分包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判决***立即向杨坤龙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宏林公司辩称,1.宏林公司与杨坤龙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向杨坤龙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2.杨坤龙主张的结算价款,宏林公司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和盖章。3.宏林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给孔明东,孔明东将分包工程的一部分再分包给杨坤龙,杨坤龙是分包人,无权主张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坤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林公司立即给付杨坤龙劳动报酬48,9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杨坤龙在***分包宏林公司承建的资阳市雁江区中锦国际项目的中央空调工程项目中从事风管安装工作,2020年3月24日,杨坤龙与***办理结算,其《资阳中锦国际风管安装结算清单》载明:“由杨坤龙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在中锦国际项目承接安装中央空调风管安装,每平方米单价为25元。(此单价包含杨坤龙在中锦国际所请工人的所有工人劳务工资)付款方式:2020年3月24日支付杨坤龙所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剩余15%在该项目调试完成后30日内付清,剩余5%在三个月内付清,杨坤龙在此项目期间需配合所做系统的调试,今由杨坤龙与***双方确认,杨坤龙在该项目完成,实际方量为F1楼1100平方,三楼1977平方(共计3077平方),另加点工50天单价24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2019年借给杨洪生活费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抵给杨坤龙作为该项目进度款,杨洪不再欠***生活费,在2020年3月24日***已结清杨坤龙该项目的百分之八十工程劳务费。发包人:***承包人:杨坤龙”。根据该“结算清单”,杨坤龙应收劳务费合计88,925元。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9日、2020年3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分三次支付杨坤龙劳务费21,000元,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支付杨坤龙劳务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坤龙、***与宏林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成立劳动关系须同时具备三个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杨坤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宏林公司的管理及其劳动报酬系宏林公司支付,故不能认定其与宏林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杨坤龙与***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宏林公司是否应当向杨坤龙支付劳务费?应支付多少?杨坤龙作为劳动者向***提供劳务,***应当及时足额向杨坤龙支付报酬。本案中,宏林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且杨坤龙与***于2020年3月24达成《结算清单》一张,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共计给付杨坤龙61,000元,同时,依据杨坤龙与***协商一致达成的“由***2019年借给杨洪生活费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抵给杨坤龙作为该项目进度款,杨洪不再欠***生活费”,***实际已给付杨坤龙81,000元,对杨坤龙请求***支付劳务费48,925元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用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坤龙劳务费7,925元;二、驳回原告杨坤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已由原告杨坤龙缴纳),由原告杨坤龙负担462元,被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坤龙给付。

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杨坤龙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杨坤龙之父杨洪在从事案涉空调安装工程中受伤。宏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案涉空调安装工程F1楼商场的空调已经验收交付使用。1楼以上为写字楼,安装的空调未验收,F1楼空调与其他楼层的空调是各自独立的。杨坤龙提出***微信转款21,000元系***支付其父杨洪的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否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已给付杨坤龙劳务费的确认;2.向杨坤龙给付剩余劳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3.给付杨坤龙劳务费义务人的确认。

一、关于***已给付杨坤龙劳务费的确认。双方对***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坤龙给付劳务费40,000元和劳务费总额为88925元无异议,一审判决予以确认正确。***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9日、2020年3月24日通过微信分别向杨坤龙转款合计21,000元,双方在微信中未载明款项用途,杨坤龙提出***微信转款21,000元系***给付杨洪的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可,对杨坤龙的主张不予采纳。杨坤龙与***只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微信转款21,000元系***给付的劳务费正确。杨洪受伤后,在***处借款20,000元,用于生活费,其性质属于借款,不具有专属性、人身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与杨坤龙在结算时自愿将此借款抵扣劳务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确认正确。杨坤龙提出杨洪向***借生活费20,000元,具有人身属性,在结算时抵扣该款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确认***已给付杨坤龙劳务费81,000元,尚欠劳务费792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向杨坤龙给付剩余劳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与杨坤龙结算劳务费时,虽约定2020年3月24日前给付80%的劳务费,剩余15%在该项目调试完成后30日内付清,其余5%在三个月内付清,但鉴于F1楼商场的空调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此情况下,***应给付杨坤龙剩余劳务费。***关于向杨坤龙支给剩余劳务费的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给付杨坤龙劳务费的义务人。杨坤龙与***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确认由***给付杨坤龙劳务费正确,***与宏林公司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杨坤龙与宏林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宏林公司不存在向杨坤龙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杨坤龙请求宏林公司给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坤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杨坤龙负担825元,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波

审 判 员 刘彤

审 判 员 姜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艳

书 记 员 刘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