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2657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全洪,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毅,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涂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子,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机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全洪、被告宏林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8,925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3日原告经被告***安排,在被告宏林机电承建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锦国际项目从事安装中央空调风管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20年3月24日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安装3077平方米,点工50天,共计工资88,925元,被告支付40,000元,尚欠48,92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宏林机电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并非其公司招用管理或者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公司无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如原告认为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先提起劳动仲裁;3.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其法律责任应由***承担;4.原告系分包人,不是自身提供劳务的劳务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用工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仅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分包后,组织工人施工,被告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而非计件工资。经结算,我方应支付的劳务分包款88,925元,已支付81,000元,剩余的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在***分包宏林机电公司承建的资阳市雁江区中锦国际项目的中央空调工程项目中从事风管安装工作,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办理结算,其《资阳中锦国际风管安装结算清单》载明:“由***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在中锦国际项目承接安装中央空调风管安装,每平方米单价为25元。(此单价包含***在中锦国际所请工人的所有工人劳务工资)付款方式:2020年3月24日支付***所完成工程量总价的百分之八十,剩余百分之十五在该项目调试完成后30日内付清,剩余百分之五在三个月内付清,***在此项目期间需配合所做系统的调试,今由***与***双方确认,***在该项目完成,实际方量为F1楼1100平方,三楼1977平方(共计3077平方),另加点工50天单价24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由***2019年借给杨洪生活费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抵给***作为该项目进度款,杨洪不再欠***生活费,在2020年3月24日***已结清***该项目的百分之八十工程劳务费。发包人:***承包人:***”。根据该“结算清单”,***应收劳务费合计88,925元。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9日、2020年3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分三次支付***劳务费21,000元,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支付***劳务费40,000元。2020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成立劳动关系须同时具备三个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宏林机电的管理及其劳动报酬系宏林机电支付,故不能认定其与宏林机电存有劳动关系;被告***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支付多少?原告作为劳动者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宏林机电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且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4达成《结算清单》一张,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共计给付原告61,000元,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的“由***2019年借给杨洪生活费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抵给***作为该项目进度款,杨洪不再欠***生活费”,被告***实际已给付原告8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8,92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用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9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倪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