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373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1栋2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582789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坤龙(系**之子),男,199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第三人杨坤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7月28日宏林公司申请追加杨坤龙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准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玥,***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杨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伤赔偿款318,807.35元(1.伤残赔偿金72,308元;2.停工留薪180天*240元\天=43,200元;4.医疗费3,800.85元;5.后续治疗费14,500元;6.护理费90天*120=10,800元;7.住院食宿补贴55元*30天=1815元;8.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9.交通费和食宿费713+400=1113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为按人身损害标准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起,原告作为空调安装人员在被告宏林公司承建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曼购项目从事安装空调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9年9月2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经资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4,500元,误工180天,护理期、营养期90天。原告认为被告宏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宏林公司辩称:1.被告宏林公司系资阳市雁江区曼购空调安装承建方,将空调吊装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杨坤龙,第三人杨坤龙雇佣其父即原告**务工,在务工中原告**不慎摔伤,第三人杨坤龙作为雇佣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己作为成年人未注意安全导致摔伤,应当承担责任;3.工伤赔偿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与宏林公司无劳动关系,因此,请求被告宏林公司赔偿错误,应予驳回;4.原告申请工伤鉴定,工伤鉴定由劳动部门专门委员会鉴定,***定机构没有鉴定工伤资质,其主体和依据均错误,因此应当重新鉴定;5.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农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供(2018)**申4677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参考。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宏林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1.***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无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2019年9月28日9时左右受伤,而入院记录是2019年9月28日下午,对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
第三人杨坤龙辩称:1.其与原告都是帮被告***打工,现在连工资都没有拿到;2.被告***与我签订的合同是***在2020年3月24日逼迫我签订的。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作牌、事故说明,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建工地受伤;3.***定意见,拟证明原告构成工伤八级;4.医药票据,拟证明原告陈述医疗费3800.85元;5.收据、发票,拟证明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1113元;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缴纳鉴定费2600元;7.分包合同,拟证明违法分包的事实;8.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送检材料真实;9.原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2020)川2002民初2657号判决书和(2020)川20民终703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宏林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工作牌、被告签署工伤的事故说明,不认可该份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和鉴定方法不能作为本案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的鉴定依据;对医药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后原告医疗费支付及后续事宜的处理均为被告***处理,同意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重庆市门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村卫生室收据,因未加盖任何印章,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020年1月9日和合川诊所的收款收据三性不认可,因不是正规医疗收费票据;后续票据与其质证意见一致;对宾馆预付金收据,宾馆收据没有收款方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交通费用票据,因其是机动车的通行费用,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只有原告离开管辖区进行医疗才能主张相关费用,故本案不应支持;对鉴定费发票的质证意见与鉴定结论质证意见一致;对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证据符合先口头后书面合同的方式;对户籍证、派出所证明及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1.同意被告宏林公司质证意见;2.补充,对其提供的重庆市门诊专用医疗票据,发生的费用是在原告出院后发生的,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且之后原告住院费用是由我方承担;对户籍证、派出所证明及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杨坤龙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有证据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且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和证据8予以确认;工作牌和事故说明虽然加盖的不是宏林公司印章,但能够证明原告系工地务工人员,本院予以确认;对***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系盖有医院公章的原件,二被告均无异议;在处理工伤案件中工伤伤残鉴定由劳动部门专门委员会进行,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案件,受害者委托***定机构做工伤鉴定,从“法医临床鉴定”的解释看,其涵盖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本鉴定机构具有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和法医××(D类)资质;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和《人身伤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是庭审时所适用的文件,并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出院后药费发票、收据、住宿费发票因被告予以否认,且没有印章或单位,不予确认;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不否认,予以确认;对宏林公司与***之间的发包合同,原、被告均提供,说明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予以确认;对提交的一、二审判决书因与办案无关,不予确认。
被告宏林公司的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自宏林机电处分包了案涉工程;2.安装结算清单;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再次分包给了杨坤龙,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系杨坤龙的父亲,杨坤龙为其雇主,原告意外受伤,杨坤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分包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转款依据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对被告宏林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坤龙质证意见:合同是***逼我签的,我只是打工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宏林公司拟用结算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分包给第三人杨坤龙,因与本院生效裁判认定的***雇佣**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资阳中锦国际中央空调工程项目暖风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自宏林机电处分包了案涉工程;3.资阳中锦国际风管安装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再次分包给了杨坤龙,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系第三人杨坤龙父亲,杨坤龙为其雇主,就原告意外受伤,杨坤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付款凭证里面的款项均为工程款;5.资劳人仲案(2020)7号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系杨坤龙雇佣至案涉工程做工;6.安全教育记录(原件),“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原件),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发放了安全帽等设备,尽到了相应安全防范义务;7.发票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入院后,被告承担了医疗费用,共计49,986.44元,该费用应在最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身份信息等没有异议;对证据分包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与前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结算清单,正好证明原告与宏林公司之间有劳务关系;对证据仲裁裁决书,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级”安全教育记录***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且证明***是代表被告宏林公司,原告是在给被告宏林公司务工。被告宏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据分包合同无异议;对证据结算单和付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无异议,且证明原告自认由第三人雇佣;对证据三级教育卡中间***签字,因不是我公司法人签字,且三级教育卡没有我公司签章,其制作进行都是由被告***进行的;对证据发票三性无异议。第三人杨坤龙质证意见:三级教育卡这张纸,我也签过。进场第一天所有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都需要签,是与被告宏林公司签订的,不签就做不了工。被告***没有资格喊我们签这三张纸。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明***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杨坤龙,及第三人杨坤龙雇佣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对成都联合***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成联(2020)临鉴字第0564号,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原告系农村进城务工居民,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8日在资阳雁江区曼购工程中务工,没有结算工资。被告宏林公司系资阳市雁江区中锦国际***(现更名为曼购)中央空调工程项目的承建方,被告宏林公司2020年4月14日与***签订资阳中锦国际中央空调工程项目暖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中央空调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但原被告均认可分包工程实施在合同签订前)。2019年8月30日起,***以220元/天雇佣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从事安装中央空调工作,2019年9月28日9时左右,原告在推动脚手架时,因地面有水意外跌伤,被立即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诊疗,经检查后于同日下午入院。经查:骶2、3、4椎骨折,11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经资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行10、11、12胸椎体内固定术等,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用去治疗费49986.44元(费用由***垫付)。2020年2月10日原告委托四******定所进行工伤等级鉴定,2020年2月17日四******定所(2020)临鉴67号《***定意见书》,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4500元,误工180天,护理期、营养期90天。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宏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2日,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20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宏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裁决书查明**系杨坤龙(**之子)雇佣。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宏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于院2020年6月22日以(2020)川2002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宏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书确认**系***以220元\天雇佣,由***支付**工资,该判决书已生效。2020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宏林公司和***连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宏林公司7月28日向本院邮寄材料,要求追加杨坤龙为第三人,并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人身损害标准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成都联合***定中心《***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重物砸伤致胸11椎体骨折,经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对后续治疗、误工期、护理期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损失赔偿,宏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损失赔偿的标准及项目;3.原告受损害,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责任系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原告损失赔偿,宏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2020)川2002民初2666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宏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被告***建立的劳务关系,即***雇佣原告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每天220元的工资由***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林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个人***,宏林公司应当知道***不具有资质,**受雇于***从事空调安装工程中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佣人***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分包单位宏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宏林公司辩称,***又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杨坤龙,杨坤龙雇佣原告**,应当由杨坤龙和***承担赔偿责任,自己无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损失赔偿的标准及项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计算损失,但认为其自行申请的工伤鉴定,*****所(2020)临鉴6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伤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4500元,误工180天,护理期、营养期90天”,因被告仅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因此除工伤八级外,其余均应适用本案。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平均收入以住院天数计算,其余的护理费等也应以住院天数或实际支出为准。本院准予被告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采信新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因原鉴定依据的标准系工伤标准,因此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采用第一次鉴定意见相关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3,800.85元;2.后续治疗费14,500元;3.误工费240元X180=43,200元;4.护理费120元X90=10,800元;5.交通费713元;6.住宿费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33=990元;8.营养费25X90=2250元;9.残疾赔偿金36,154元X20X10%=72,308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11)鉴定费2600元;共计169,561.85元。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住院医疗费40,000余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重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3,800.85元,被告有异议,且原告不能证明系用于治疗摔伤,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请求的14,500元后续治疗费系原鉴定意见作出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但是第一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载明1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虽然被告请求发生后再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问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短,没有领取过工资,无法确定每月工作天数及月工资,本院酌定以资阳市平均月工资计,误工天数根据出院医嘱“休息3月”酌定为120天,误工费120天X187元\天=22,440元;(4)护理费120元X33天=3960元;(5)住宿费400元,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因看护产生一定住宿费属于合理诉求;(6)交通费713元,原告家在重庆,无论家属探视护理还是本人回家都会产生交通费,属于护理开支;(6)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综合考虑55元X33天=1815元;(7)伤残补助金36154元X20X10%=72,3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9)鉴定费2600元,因属自行委托鉴定,且未被本院采信不能纳入损失范围。**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2,308+后续治疗费10,000+误工费22,440+护理费3960+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815+住宿费400+交通费713+精神抚慰金1000=112,636元。
关于原告**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工作是推动作业车辆便于作业车上人员高空作业,由于地面有积水,自己不小心踩滑摔倒受伤;被告不否认地上有水的事实。鉴此,本院评判如下,被告虽然对劳动者进行了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但提供的劳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身安全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在明知地面有水可能湿滑的情况下,不小心摔伤,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过错占30%,即可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关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方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称原告扩大损失的意见及要求抵扣***支付的医疗费40000余元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扩大损失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请求赔偿住院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636元的70%,即78,845.2元;
二、被告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3041元,由被告***、四川省宏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1041元(应由二被告负担的20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