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封**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3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38327843C。
住所: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玉龙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58755596X。
住所:河南省开封市土城**小康村****。
法定代表人:王秋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91269194C。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胡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桂,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509532。
住;'>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附****iv>
法定代表人:罗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桂,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升公司)、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标升公司、中邻公司承担给付**公司租赁费2,611,4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标升公司、中邻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系设备出租方,其所出租的建筑施工设备和材料用于了标升公司、中邻公司的项目。因本案的建筑承包工程是垫资施工,**公司的租赁费需要在完成一定施工节点后才能按比例支付。中邻公司与泸县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现中邻公司拖欠泸县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30%的劳务费,故中邻公司应当对**公司的设备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有证据证明中邻公司实际拖欠泸县公司工程劳务费近500万元。另,泸县公司与中邻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工程分包合同基础上增加了承揽工程量,二审法院审核清楚补充协议泸县公司完成的实际劳务款是否也应实际支付。标升公司与泸县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大体与中邻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一致。标升公司仍拖欠上诉人泸县公司劳务费和民工工资以及周转材料和辅助材料费。标升公司和中邻公司为了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和机械设备停工等问题与泸县公司与实际施工的各班组民工和建筑设备租赁单位达成分期、分批付款承诺。才有本案委托支付函200万元以及农民工工资三期委托确认付款,其中前两期标升公司和中邻公司都予以支付。第三期标升公司和中邻公司却违背诚信原则拒绝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泸县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标升公司、中邻公司应承担责任。
标升公司、中邻公司均辩称,二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泸县公司、标升公司、中邻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2,611,492元。2、请求判令泸县公司以租赁2,611,49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开始,泸县公司租用**公司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6月12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与《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样本)》,租用塔吊和施工升降机各两台。上述设备均用于泸县公司从标升公司、中邻公司(承建单位)分包的开封圣桦城三期、四期项目。2020年1月14日,泸县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确认函,内容为:“我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开封圣桦名城项目三期2#、4#、5#、7#、8#楼、四期1#、2#、3#、4#、5#、6#、7#及相应地下室土建劳务工程。现特申请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我劳务单位钢管租赁、机器租赁班组,姓名:王秋云,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建行开封长青分理处6236682490000450223委托支付,现特委托对该班组进行支付小写: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委托单位: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盖章:王国刚2020年1月14日”。该确认函**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标升公司、中邻公司称起诉前不曾见到。2020年7月18日,**公司与泸县公司对上述租赁设备的费用进行结算,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27日至2020年3月10日期间的钢管租赁费为2,627,276元,截至2020年3月31日之前的塔吊、电梯、物料机租赁费为1,158,666元,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脚手架租赁费为5,280元,以上合计为3,791,222元;在此期间支付费用为1,179,730元。泸县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汪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于尚未支付的租赁费2,611,492元,**公司催要未果,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出租人将起重机、升降机、钢管、脚手架等租赁物交付泸县公司使用,虽然双方仅就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签订了租赁合同,对钢管、脚手架等的租赁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泸县公司对承租**公司的上述设备均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结算,故**公司与泸县公司之间的租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泸县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公司与泸县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结算确认租赁费共计3,791,222元,其中已付租赁费为1,179,730元,泸县公司还应向**公司支付租赁费2,611,492元。故**公司要求泸县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虽然**公司与泸县公司对租赁费进行了确认,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不过泸县公司拖欠租金确实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泸县公司从起诉之日(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对**公司要求泸县公司支付上述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对标升公司、中邻公司的主张,首先,标升公司、中邻公司与泸县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承包与分包的关系,双方对建筑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泸县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标升公司、中邻公司享有债权。在无证据证明泸县公司是标升公司、中邻公司的债权人的情况下,不存在债权转让之说。其次,标升公司、中邻公司不是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泸县公司未支付**公司租赁费,其向标升公司、中邻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确认函,这是委托标升公司、中邻公司代其履行债务,无论标升公司、中邻公司支付与否,涉案租赁合同双方仍是**公司与泸县公司,与标升公司、中邻公司无关。况且,本案标升公司、中邻公司以庭审答辩的形式明确拒绝代泸县公司履行债务,**公司只能向泸县公司主张,而不能要求标升公司、中邻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公司要求标升公司、中邻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2,611,4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开封**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开封**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6元,由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泸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泸县公司是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泸县公司对**公司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标升公司、中邻公司非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二公司对**公司无合同义务。标升公司、中邻公司与泸县公司之间是否有未结清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泸县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2元,由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