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3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瑾,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玉龙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胡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罗吉。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桂,女,二被上诉人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圣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与复兴大道交叉口圣桦城****商业楼iv>
法定代表人: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瑶,女,公司人力行政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邻公司)、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升公司)、开封圣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标升公司、中邻公司对泸县公司欠付的***工程劳务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标升公司、中邻公司、圣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行使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实际施工中,***为班组组长,不但带领工人工作,本人也从事与其他工人相同的具体工作内容,拖欠的工程款中包含***的一部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标升公司、中邻公司欠泸县公司工程款,导致泸县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及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标升公司、中邻公司对欠付农民工劳务报酬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本案即使有“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不是农民工个人”的情形,总承包也应当对欠付农民工劳务报酬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泸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标升公司、中邻公司直接在欠泸县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劳务款244465.68元;标升公司、中邻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涉案工程的班组组长,在施工过程中,不仅带领班组人员施工,自己也具体施工,其符合农民工要件。且其因对涉案工程开发主体不明确才误将工程的开发主体写为圣桦公司。2.根据泸县公司与标升公司、中邻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中邻公司、标升公司尚拖欠泸县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邻公司、标升公司应对***的工程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3.标升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未依法向法庭提交任何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不拖欠泸县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亦未提供结算证明和付款凭证证明其在工程款合同结算中泸县公司的工程劳务费也付清的证据。综上,请求改判支持泸县公司的上诉请求。
标升公司、中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泸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1.原审判决对***身份的有关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为***属于班组组长,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条例中“农民工”个人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在案涉项目中带领其他工人提供劳务,是“班组长”的身份,其诉请的金额不仅仅是其本人劳动所得,还包含其他“农民工”的所得,如直接使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予以判决,无法具体查实每个“农民工”的所得,也不利于对其他民工真实的“工资”的合法保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2.原审判决对于合同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合同具有相对性,标升公司确与***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泸县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标升公司、中邻公司无关。(2)标升公司、中邻公司作为总包方,已经依约定支付了合法分包的泸县公司劳务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泸县公司与其人员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标升公司、中邻公司无关,无需为泸县公司支付其劳务合同款项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贵院驳回***、泸县公司的上诉请求。
圣桦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一审判决也没有判决圣桦公司承担责任,其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泸县公司向***支付工资244465.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立案时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中邻公司、标升公司、圣桦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泸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行使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标升公司与开封圣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开封圣桦城项目三期一标段(高层6#-14#楼及三期地下车库)总包工程合同》,为开封圣桦城三期一标段高层6#-14#及三期地下车库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中邻公司与开封圣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开封圣桦城项目三期二标段(洋房1#-5#楼地上部分)总包工程合同》,为开封圣桦城三期二标段洋房1#-5#楼地上部分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中邻公司与开封圣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开封圣桦城项目四期总包工程合同》,为开封圣桦城四期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2017年9月,被告标升公司与被告泸县公司签订《开封圣桦城三期三标段(7#、8#楼)土建劳务承揽工程分包合同》,将开封圣桦城三期三标段(7#、8#楼)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泸县公司。被告中邻公司与被告泸县公司签订《开封圣桦城三期三标段(2#、4#、5#楼)土建劳务承揽工程分包合同》,将开封圣桦城三期三标段(2#、4#、5#楼)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泸县公司。2018年3月,被告中邻公司与被告泸县公司签订《开封圣桦城四期土建劳务承揽工程分包合同》,将开封圣桦城四期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泸县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带领工人到泸县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进行劳务工作,泸县公司共计欠***班组劳务款244465.68元未支付。后***向其索要,2019年11月6日,泸县公司向***出具欠工人工资说明书,主要内容为:“今欠***身份证号码(512930197412186739),在开封圣桦城四期(1#-7#楼及地下室)、三期(2#、4#、5#、7#、8#楼及车库)砼浇筑人工费一共244465.68元,大写:(贰拾肆万肆仟肆佰陆拾伍元陆角捌分整。总包单位:四川标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由于2018年底未付工程款,导致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班组人工费。”后***一直得到上述款项,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是以劳务清包的方式从泸县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并带领工人进行了劳务作业,泸县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泸县公司为***出具“欠工人工资说明书”说明认可欠***人工费244465.68元,泸县公司应该向***支付该费用。故对***要求泸县公司支付劳务款244465.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和泸县公司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向其提供劳务,泸县公司应当及时向***支付劳务费,泸县公司未及时支付确实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对中邻公司、标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中邻公司、标升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中邻公司、标升公司与泸县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他们之间签订的《土建劳务承揽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次,***自认其为劳务班组组长。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个人,不能适用该条例要求中邻、标升公司支付。综上其要求中邻公司、标升公司对泸县公司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对开封圣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所提供劳务项目的发包方不是开封圣桦置业有限公司,故***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劳务款244465.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3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对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圣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泸县公司提交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9)豫02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拟证明中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支付了70%款项,还有30%的未支付,且现在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解除。故泸县公司认为***等五人可以直接向标升公司、中邻公司索要劳务费用。间接说明了泸县公司未支付给***等五人劳务费的原因。
***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作为农民工,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来看,***有权利按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泸县公司、中邻公司、标升公司主张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标升公司、中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对泸县公司称中邻公司只支付70%款项有异议,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将近90%款项。2.关于结算的问题,其公司已经多次发律师函等方式要求泸县公司提供发票等办理结算,但是泸县公司没有与其公司积极配合办理结算事宜。3.该判决解除的只是中邻公司与泸县公司四期部分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本案***等五人干的全部工程。圣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生效判决确认中邻公司与泸县公司签订的《开封圣桦城四期土建劳务分包承揽工程分包合同》及《开封圣桦城四期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于2019年8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清算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标升公司、中邻公司是否对泸县公司欠付的***工程劳务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经查,中邻公司、标升公司与泸县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他们之间签订的《土建劳务承揽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以劳务清包的方式从泸县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并带领工人进行了劳务作业,***自认其为劳务班组组长。中邻公司、标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个人,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邻公司、标升公司主张相应付款责任。泸县公司与中邻公司、标升公司之间清算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泸县公司承担工程劳务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故,标升公司、中邻公司、圣桦公司部分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泸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2元,由***负担4966元,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根喜
审判员  郭 桥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