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0016号
原告: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九村工业园区(刘寺检测中心东临)。
法定代表人:焦玉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芮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华区金仙桥路8号附12号1层。
法定代表人:罗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圣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复兴大道与黄河大街交叉口圣桦城1号商业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秀,女,公司员工。
原告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商砼公司)与被告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邻公司)、开封圣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圣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芮竺、被告四川中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阳、被告开封圣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中邻公司、开封圣辉公司支付开封商砼公司货款、违约金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76445元)2、判令四川中邻公司、开封圣辉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四川中邻公司因承建“开封圣桦城四期”项目向开封商砼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该项目的发包单位为开封圣辉有限公司。开封商砼公司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共计323123.09元,开封商砼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四川中邻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且四川中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开封圣辉公司系上述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开封商砼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四川中邻公司辩称,开封商砼公司与四川中邻公司的结算未完成,无法支付案涉货款,开封商砼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价格与合同约定单价严重不符,开封商砼公司存在单方调价的行为,且开封商砼公司就双方已结算完成的部分所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
开封圣辉公司辩称,开封圣辉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案涉合同的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四川中邻公司与乙方开封商砼公司签订《开封圣桦城四期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混凝土,合同第一条就混凝土单价达成约定,且备注载明“此价格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价,在开封圣桦城四期项目竣工前商混原材料涨跌超过5%以上(不含5%本数),商混价格可以调差,但必须经合同双方充分协商后决定”,合同第二条载明“本条所称结算指乙方所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按甲方代表签字认可实际所用方量结算…甲方代表:黄大友”,合同第三条载明“甲方项目负责人:蹇育丰…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等需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合同甲方处加盖四川中邻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开封商砼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开封商砼公司向甲方代表人黄大友出具《圣桦城四期欠款清单》,其中载明已交付混凝土累计方量582.71方,尚欠货款323123.09元,该清单加盖开封商砼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后经由黄大友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
另查明,1、开封圣辉公司系《开封圣桦城四期1号、3号商住楼、2号、4号住宅楼、5号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2、审理中,开封商砼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单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开封商砼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中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封圣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供应合同》复印件、《圣桦城四期欠款清单》复印件、《开封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直接发包备案公示表》复印件、财产保全保单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开封商砼公司与四川中邻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开封商砼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四川中邻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合同双方就案涉混凝土的单价计算产生争议,开封商砼公司主张应根据四川中邻公司方黄大友签字确认的《圣桦城四期欠款清单》中载明的单价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合同双方应受协议内容约束,双方在签订的《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1、商混价格可以调差,但必须经合同双方充分协商后决定;2、甲方代表黄大友的签字权限仅限于确认乙方所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实际所用方量;3、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等需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首先,开封商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价系经开封商砼公司与四川中邻公司充分协商后决定。其次,开封商砼公司提交的《圣桦城四期欠款清单》仅有黄大友的签字而未加盖四川中邻公司公章,且黄大友的签字权限仅限于确认乙方所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实际所用方量,清单上所载案涉物品单价及货款总额不具有代表四川中邻公司的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应根据《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货物方量为582.71方,故根据《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经本院核算,案涉货物货款应为233359.84元。因此,本院对开封商砼公司要求四川中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开封商砼公司要求四川中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33359.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30%,从2021年6月24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开封商砼公司要求四川中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未在《供应合同》中就违约金事项进行约定,且开封商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四川中邻公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开封商砼公司要求四川中邻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1000元的主张,因其系开封商砼公司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开封商砼公司要求开封圣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359.84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33359.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加计30%,从2021年6月24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3.5元,财产保全费2902元,共计7125.5元,由原告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由被告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