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君、付洪涛,开封市龙亭区君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5日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8号附12号1层。
法定代表人:罗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桂,女,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帅,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中邻公司连带给付***剩余工人工资款43000元,并按照结算单所写的加付总工资款的50%,即41500元。2.本案相关所有费用(咨询费、诉状费、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由***、中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书面承诺在未付款到位的情况下,自愿加付总工程款的50%,该款项***不认为是违约金,而是***的还款承诺或者补偿,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支持。2.中邻公司在本案中涉嫌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
中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中邻公司与***的关系认定正确。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与中邻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其他关系,***要求中邻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其工资款8万余元的责任,中邻公司认为其所诉的工资支付等事项与中邻公司无关,故不应向***支付任何款项。2.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正确,本案中***自述与***存在雇佣关系,在假使其诉求真实的情况下,相应责任应由***承担,与中邻公司无关。综上,***对中邻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邻公司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对中邻公司的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邻公司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43000元,并按照约定加付总工程款的50%,即41500元,两项合计84500元。2.本案相关费用(咨询费、诉状费、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由***、中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与***协商,其自2019年5月24日起开始带领工人到开封市圣桦城三期项目工地做地下室木工工程劳务,因***未及时向***支付劳务费,***带领工人仅提供劳务至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5日,***为***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2日***突击班组在圣桦城三期做地下室用计工197.35个,车18辆在***班组帮忙,合计人工费、车费83000元(捌万叁仟圆整),借支35000元(叁万伍仟圆整),下欠48000元(肆万捌仟圆整),在地下室混凝土浇筑完成10天全部结算清。结算人:***2019.6.15。”后因***未按照结算单约定付款,2019年7月12日其重新为***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除上述结算单记载的人工费、车费、借支及下欠款项内容外,另有“……定于在2019年7月19日全部付清。2019年7月12日借资5000元,合计下余43000元(肆万叁仟圆整)定于在2019年7月16日在借资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付给***,如果上述所写未付款到位,加付总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结算人:***2019.7.12”。***当庭陈述其带领工人干活,其本人为工人发工资。***认可在2019年7月12日出具结算单当日,***支付其5000元的工程款,下余43000元未再支付。中邻公司系涉案圣桦城三期项目的总承包人,其陈述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不是其公司员工,亦不清楚是否是项目上劳务公司的员工,其并提供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合同显示圣桦城三期三标段(2#、4#、5#楼)土建劳务的分包人为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带领工人为***提供劳务,***即应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款。根据***签署的结算单显示,其尚欠***43000元劳务款未付,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要求***支付劳务款4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加付41500元违约金的请求,虽然结算单中约定如付款未到位加付总工资的50%,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对***主张的违约损失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要求中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首先,***带领劳务班组人员为***就涉案工程提供临时劳务,其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邻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以及中邻公司欠付***工程款等情形,中邻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亦显示其系将工程分包给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款4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对中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承担975元,***承担93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主张***加付41500元违约金能否支持;2.***要求中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经查,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于2019年6月15日为***出具结算单一份,承诺在地下室混凝土浇筑完成10天全部结算清欠款。后***违约,遂于2019年7月12日重新为***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人工费、车费83000元,借支35000元下欠48000元,定于2019年7月19日全部付清欠款,2019年7月12日借资5000元付给***,合计下余43000元定于在2019年7月16日在借资15000元付给***,如果上述所写未付款到位,加付总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聂东发一、二审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未经聂东发申请调减违约金,于法无据,二审予以改判,即***按总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即83000元÷2=41500元)向聂东发支付违约金。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经查,***带领劳务班组人员为***就涉案工程提供临时劳务,其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中邻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证明将工程分包给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邻公司存在违法分包以及中邻公司欠付***工程款等。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邻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聂东发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款43000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41500元。
四、驳回聂东发对四川中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一审诉讼请求。
五、驳回聂东发对***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根喜
审判员  郭 桥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