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3006号
原告:**,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瑨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花土路**。
法定代表人:宋军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div>
法定代表人:任开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孝,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第******。
负责人:蒋鸿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瑨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瑨森运输公司)、四川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刚,被告**,被告瑨森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军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廷,被告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孝,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417.04元(其中医疗费117,604.73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费4,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误工费66,023.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56.8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中午,原告从温江区公平社区枫丹西悦项目工地停车棚走出来的时候被经过的一辆重型土方运输车车轮碾起的一块直径大约为20厘米的鹅卵石砸到其左腿外侧并造成大腿粉碎性骨折,后经两次住院治疗现已基本痊愈。事发当时土方运输车行驶在项目工地的厂区道路上,而该场区道路由被告国源建设公司管理。2019年10月1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基于前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瑨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驾驶人员在人员往来众多的施工场区行驶时对于道路上显而易见的大块鹅卵石不避让而致其车轮碾起该石块砸伤他人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同时作为场区内道路管理者的被告四川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清理道路上的石块亦对原告伤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是该案的适格的当事人,也不是过错方是属于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过错应该由各方均摊损失,不应该由我方一个人承担。
瑨森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规定。事故发生后,公司已支付赔款18,000元。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国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符合规定。事故发生后,瑨森运输公司已支付赔款18,000元。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锦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也不是过错方。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应有**一人承担,各方均无过错,应该由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成都市温江区××社区枫丹西悦项目工地上班。2018年4月17日中午,**驾驶川AX××××重型自卸货车在温江区公平社区枫丹西悦项目工地装卸完砂石后准备驶离该工地,在驶离过程中该车辆碾压了路边的鹅卵石(直径大约为20厘米),致鹅卵石弹起砸伤了工地上的**。事发后,**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毁损伤,左侧缝匠肌、股四头肌断裂,左侧股神经挫伤,于2018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合理饮食,陪护照顾,患肢部分负重,在非负重情况下活动锻炼,出院后1.3.6.9.12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取出固定物及负重情况并指导治疗计划。2019年8月6日,**因进行左股骨骨折外固定取出术进入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不能过度负重,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等。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1324.63元。2019年11月1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川A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瑨森运输公司,**与瑨森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锦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国源公司系事发项目工地土方挖运工程的施工方,负责工地内建筑垃圾及障碍物的清运出场等工作。瑨森公司已向**支付了赔偿金18000元。**的父母王享华、陆志琼的户口均在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王享华自2018年起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600余元,陆志琼自2018年起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5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信息、照片、接(报警)处警登记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川现代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能.枫丹西悦项目2#地块土方挖运施工合同》《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允许机动车进出的工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驾驶案涉车辆时未认真观察地面情况,碾压了路上的鹅卵石,致鹅卵石弹起并打伤**,其存在一定过错。国源公司负责案涉工地内建筑垃圾及障碍物的清运出场,其未及时清理掉落在路边的石块,对于**的受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及国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国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锦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的损失应由锦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锦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承担赔偿责任。**与瑨森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与瑨森运输公司应对**的损失中不属于锦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建筑工地上班,对于**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误工费按2018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627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数按医嘱计算为175天;对于**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为2,500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适当确定为4,000元。对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提供的王享华和陆志琼的养老保险领取记录,两人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已超出其主张的每年12,723元的标准,故本院不再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比例协商一致,亦未申请自费药鉴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自费药按15%的比例扣除。因非医保用药16,698.69元(111,324.63元×15%)及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述款项按责任比例,由**与瑨森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2,389.09元,由四川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9.6元。综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由锦泰保险公司赔付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4,625.94元(111,324.63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396.51元(175天×44,627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66,432元(20年×33,216元/年×伤残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00,204.45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80,204.45元按70%的赔偿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56,143.12元,共计176,143.12元,由国源公司赔偿剩余30%,即24,061.33元。因事故发生后,瑨森运输公司已向**支付赔偿金18,000元,在扣除瑨森运输公司与**应承担的自费药及鉴定费12,389.09元后,余额5,610.91元由锦泰保险公司直接向瑨森运输公司赔付。锦泰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给**的金额为170,532.21元(120,000元+56,143.12元-5,610.91元)。国源公司实际赔偿给**的金额为29,370.93元(5,309.6元+24,061.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70,532.21元;
二、四川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70.93元;
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温江区瑨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理赔金5,610.9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1元,由**负担295元,**、成都市温江区瑨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5元,四川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路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