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6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致祥路44号1-5幢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6层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湉,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8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金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成都金科公司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内容,改判调减资金占用利息费标准为年利率10%,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国源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资金占用***年利率12%,明显超出“资金占用费”本来的性质和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三)(六)款约定,成都金科公司不存在违约和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其次,四川国源公司的诉请中并未要求成都金科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一审判决超出四川国源公司诉请,要求成都金科公司承担保全费,明显不当。
四川国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都金科公司主张调整年利率为10%无法律依据。成都金科公司认可本案的涉案本金,仅仅是对利息提出上诉。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款载明的内容,年化利率12%系双方共同约定。同时,该利率也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限额,且成都金科公司至今未向四川国源公司退还剩余款项,属于严重违约,对于其要求调低利率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本案中,四川国源公司实际进行了保全并支出相关费用,同时保全费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成都金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2.判决成都金科公司退还四川国源公司实力证明金5000000元;3.判决成都金科公司支付四川国源公司因拖延退还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全款之日止(自2021年8月6日至2022年6月1日暂计299天,以拖欠金额为本数,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暂计49833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国源公司系从事土石方、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民营企业;成都金科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
2021年8月6日,四川国源公司、成都金科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拟进行深入的战略合作,由四川国源公司及其指定公司为成都金科公司开发建设项目提供施工、供货、设计或其他种类的服务,具体服务事项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双方本着资源互补、合作共赢、长期合作的原则,协商达成本战略合作协议。为了证明四川国源公司具备履约实力,确保四川国源公司能为成都金科公司提高质量服务,由四川国源公司向成都金科公司指定账户支付5000000元作为实力证明金,作为其具备履约能力的证明。实力证明金的期限为6个月,自款项达到金科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实力证明金到期后,若四川国源公司或成都金科公司决定不再继续履行本协议的,自四川国源公司将实力证明金支付到成都金科公司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成都金科公司按照年华率12%的标准向四川国源公司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实力证明金总额×利率标准×实际资金占用天数/365”计算)。合同签订之日,四川国源公司向成都金科公司账户支付实力证明金5000000元。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达成续期的约定,成都金科公司也未将款项退还四川国源公司,四川国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四川国源公司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7月6日送达成都金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国源公司与成都金科公司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协议约定期限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继续履行协议的约定,成都金科公司未将款项退还四川国源公司,四川国源公司也未要求成都金科公司退还,视为双方协议继续履行,但为不定期合同,四川国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根据法律规定,本合同解除时间,为四川国源公司起诉状送达成都金科公司之日。成都金科公司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国源公司与成都金科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于2022年7月6日解除;二、成都金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四川国源公司实力证明金5000000元;三、成都金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四川国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未退还金额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自2021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金科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首先,针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是否应予调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约定的实力证明金到期后,**一方决定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成都金科公司应按约向四川国源公司返还实力证明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实力证明金期限已届满,同时四川国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明确表达了不再履行案涉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成都金控公司应按约向四川国源公司返还实力证明金。现成都金科公司未按约返还实力证明金,构成违约,造成四川国源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成都金科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和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针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战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决定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自四川国源公司将实力证明金支付到金科公司指定的账户之日起,成都金科公司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四川国源公司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前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系双方合意达成的标准且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成都金科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现成都金科公司上诉请求将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调减至年利率1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成都金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按12%计算约定过高。故成都金科公司关于应调减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0%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保全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以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四川国源公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成都金科公司负担案涉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都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成都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何 昕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罗 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